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525民初189号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任小艳某某,王锋军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5民初189号原告任小艳某某,女,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合阳县王村镇井溢村任家上巷**号,村民,身份证号码:6105251984********。被告王锋军某某,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澄城县庄头镇璞地村*组村民,身份证号码:6105251976********。委托代理人王医学,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澄城县庄头镇璞地村*组村民,,系被告王锋军某某之兄。

原告任小艳某某与被告王锋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世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小艳某某、被告王锋军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医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小艳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6月7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带一男孩前往被告家生活。因相识时间较短,双方了解较少,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古怪,精神易于常人精神异于常人,两人很少沟通,共同语言很少;共同生活两年期间,双方就因为性格差异多次发生争吵;被告无手艺,一年四季待在家里不去挣钱养家,原告只能靠自己打工来维持生活;被告根本无能力养家,却多次要求原告生育孩子,因原告婚前曾说过不生孩子,就一再拒绝,双方隔阂因此愈大。2014年6月双方再次因生育小孩问题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开被告家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互不联系。现夫妻感情完全断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本案诉讼费依法负担。

被告王锋军某某辩称,被告虽然言语较少,但其平时对原告关心疼爱,且打扫卫生、洗衣做饭、任劳任怨;被告对待原告所带来的孩子视同己出,每天接送孩子上下学,所有花费亦由被告一人承担。被告在家种植药材,辛苦劳作,也足以养家糊口。被告系初婚,想与原告生育子女的要求合情合理合法。被告在原、被告闹矛盾期间,被告多次前往原告家看望,以期原告的理解和谅解,挽回这段婚姻。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未破裂,希望再给被告一次挽救家庭的机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初婚,原告系再婚,带一小孩来被告家生活。被告曾因生活打击致精神状况异于常人。婚后,因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被告精神异常且无经济能力养家糊口、不想与被告生育孩子等问题,双方产生一定的矛盾。2014年6月,双方再次因是否生育小孩问题发生摩擦,后原告返回娘家、外出打工,被告曾多次寻找原告,以期改善关系、挽救婚姻,但未果。2016年2月15日原告涉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婚姻登记档案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提交澄城东大街精神病医院住院病历、本院与原告谈话笔录、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双方虽在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彻底破裂、无可挽回的程度。

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系再婚,本应倍加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不能一有矛盾便动辄采取离家出走、甚至离婚的方式来解决;对于在精神上曾受打击的丈夫,原告应付出更多的耐心和努力;对于是否生育孩子的问题,双方应加强沟通交流,以平和的方式协商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小艳某某要求与被告王锋军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小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世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黄李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