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028财保12号申请人安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申请人汪衡姣,女。被申请人汪衡萍,女。被申请人熊少安,男。被申请人蔡德林,男。申请人安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汪衡姣、汪衡萍、熊少安、蔡德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安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阳检生银行存款3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已提供相应的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安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情况紧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汪衡姣、汪衡萍、熊少安、蔡德林银行存款3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民事诉讼,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予以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执行员 廖向阳二0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段文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