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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3民初912号

曹厚斌与山东嘉银物贸城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曹厚斌,山东嘉银物贸城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民初912号

原告:曹厚斌,居民。

被告:山东嘉银物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岩国,总经理。

原告曹厚斌与被告山东嘉银物贸城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利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厚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嘉银物贸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厚斌诉称:原告自2013年3月1日起被山东嘉银钢材贸易城有限责任公司聘用为总工程师兼工程部经理,约定年薪20万元,按月支付工资13300元,剩余部分年底付清。山东嘉银钢材贸易城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山东嘉银物贸城有限公司。被告于2015年8月1日起开始给职工放假,至今未通知上班。2016年1月份,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2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嘉银物贸城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3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经送达,被告山东嘉银物贸城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自2013年3月1日起到被告处工作,担任总工程师兼工程部经理职务,工资待遇为年薪20万元,双方先后签订两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2015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及其他职工下达放假通知,至今未通知上班。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2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一宗,记载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被告为其发放工资明细为:2013年4月24日发放11442.5元、2013年5月10日发放11442元、2013年6月19日发放11442.5元、2013年7月15日发放13111元、2013年8月13日发放13167.5元、2013年11月12日发放13130元、2013年11月12日发放13126.24元、2013年12月4日发放13130元。2、《关于韩付生、曹厚斌两名同志职务任命的通知》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山东嘉银钢材贸易城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6月6日任命原告曹厚斌为工程部经理兼副总工程师。3、企业变更情况登记表一份,内容显示山东嘉银钢材贸易城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4日变更名称为山东嘉银物贸城有限公司。4、原告的工资明细两张、结算单及欠条各一张,其中工资明细表汇总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餐补、车贴、话贴等各项劳动报酬合计320000元;欠条及结算单内容均为:“今山东嘉银物贸城有限公司与曹厚斌结算工资、车贴、花费补贴、补助等所有费用,全部金额总计为人民币(大写)叁拾贰万元整(¥320000.00),以上为全部费用,无后继其他费用。特此证明。”上述工资明细、结算单、欠条上均加盖有山东嘉银物贸城有限公司公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通知、企业信息登记表、工资明细表、结算单、欠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对2015年12月31日前原告的工资数额进行结算,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现原告依据该欠条追索劳动报酬,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嘉银物贸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厚斌劳动报酬320000元。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嘉银物贸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利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山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