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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11刑初150号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刑初150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5年11月13日、2016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经被告人李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H×××××轿车经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迎宾路与龙源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00.33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H×××××的小型轿车经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迎宾路与龙源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3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证明、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视频光盘,焦作市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的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李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蒙楠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亚嫱第2页第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