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3刑终61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行天,男,1990年3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2012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10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梅行天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6)渝0231刑初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梅行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梅行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梅行天的朋友徐某某、胡某某、王某、严某(四人已判刑)等人与孔某某、邱某刚在垫江县桂溪镇原梦红超市岔路口附近的天友乳业门市前发生打斗。徐某某、赵某某与孔某某在打斗过程中均受伤。被告人梅行天得知徐某某等人被打伤后,赶到垫江县中医院新住院部大楼门口,与徐某某、胡某某、王某等人汇合。期间,被告人梅行天与张某某等人遇见驾驶渝GBZ1**越野车送孔某某到垫江县中医院进行救治的严某某等人,即上前无故对被害人严某某等人实施了殴打,造成严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垫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严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梅行天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梅行天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邱某某、彭某某、何某某、向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同案犯胡某某、张某某、王某等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梅行天公然藐视法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梅行天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梅行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梅行天提出:参与寻衅滋事的还有徐某某、胡某某、王某、严某等人,本案所涉的犯罪属于共同犯罪,其在犯罪中没有起到主要作用,应被认定为从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刑,应从轻处罚;一审对其量刑与另案处理的胡某某、王某、严某等人的量刑差距较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检察人员的意见是: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梅行天公然藐视法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梅行天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梅行天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被认定为从犯的上诉人理由。经查,本案所涉及的寻衅滋事犯罪虽然有多人参与,但综合全案证据看,梅行天、胡某某、万某、严某等人均积极实施对他人的随意殴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
本院认为,本案不适宜区分主、从犯,梅行天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梅行天提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刑,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梅行天具有的坦白情节已予以了认定,在量刑时已从轻处罚,二审不再重复评价。故梅行天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梅行天提出其与同案犯之间的量刑不平衡,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王某、胡某某、梅行天等人为共同犯罪,未区分主从,对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对严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对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胡某某、王某、严某三人在作案时均不满十八周岁,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量刑原则,对三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梅行天在作案时系成年人,除具有坦白从轻处罚情节外无其他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一审法院根据梅行天寻衅滋事的事实、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各项量刑情节,对其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罚轻重适宜,与同案犯之间的量刑平衡。故梅行天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检察人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谭 明
代理
审判员 张 慧
代理
审判员 张胜仙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芳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