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刑终135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61年11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文盲,农民,住济南市,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57年5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第二看守所。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
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16)鲁0112刑初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丙与被害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均系济南市历城区临港街道办事处大张庄村民,双方因门前空地的使用问题产生矛盾纠纷。2015年3月26日13时许,在大张庄被告人张某丙家门口处与被害人张某甲家之间的空地上,被告人张某丙及其父亲张庆爱、其妻段玉霞一家与被害人张某甲及其妻王某某、其子张某乙一家因空地使用问题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丙持水果刀,将被害人张某甲腹部、王某某背部、张某乙臀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王某某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张某乙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丙被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由于被告人张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经济损失164615.96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造成经济损失75828.59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造成经济损失28405.3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丙的亲属赔偿三名原告人经济损失2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26日下午,为门前空地的使用问题,被告人张某丙及其家人与三被害人发生争执厮打,在打斗过程中,张某丙用刀子将三被害人捅伤的事实。2.证人段玉霞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张某丙的妻子,2015年3月26日午饭后,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一家携带铁锨和三齿钩到其大门前阻止张某丙在门前空地上铺砖,两家发生厮打,其与王某某倒在地上互相抓挠,后来双方都松了手,王某某在地上没起来,其爬起来看到张某乙裤子上有血,王某某脸上有血,公公的头上和手指出血了,别人什么情况没注意,回家后张某丙说他用刀捅了张某乙家的人。3.证人张庆爱的证言证明:其系张某丙的父亲,因房屋外的一块空地使用问题,与张某甲家发生纠纷,2015年3月26日下午一时,张某丙在大门外空地上收拾砖头,张某甲夫妇与其子张某乙拿着铁锨和三齿钩过来阻止,双方发生争执厮打,其与张某甲父子厮打,其手指和头破了,别人是否受伤不清楚,在场的还有张某丙和儿媳段玉霞。4.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分局出具的提取证明及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3月27日,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在其家中茶几上提取张某丙作案用的水果刀一把,予以扣押。5.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张某甲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张某乙伤情为轻伤一级。6.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济南市历城区临港街道办事处大张村内一南北方向道路与东西方向道路的交叉路口,现场发现不规则血迹。7.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分局出具的归案材料及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3月26日临港派出所接指挥中心指令,张某乙报警称大张村张某丙持刀伤人,民警赶到现场将张某丙当场抓获。8.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2015年3月26日下午一时许,其与父亲、妻子因房屋外的空地使用问题与张某甲一家三口发生争执厮打,期间其看到父亲、妻子处于下风,便持水果刀捅了张某乙的屁股附近一下,又捅了张某甲下身肚子附近四、五刀,当时很乱,怎么捅伤的王某某想不起来了,别人没拿刀,如果还有刀伤应该是其捅的。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及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明:张某甲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王某某损伤构成二级伤残,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由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重伤,一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张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张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4615.9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75828.5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8405.3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68849.85元,扣除被告人亲属已代为赔偿的人民币2万元,余额人民币248849.85元。
三、扣押于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分局的被告人张某丙所有的水果刀一把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丙不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以“应当支持王某某所诉求的全部护理费以及相关人员的抚养费”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丙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要求的护理费,原审法院已计算至一审判决之日,由于以后将要发生的护理费数额不确认,上诉人可待将来发生此项费用后,另行主张该权利。上诉人王某某要求赔偿相关人员抚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及确定的赔偿范围、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家晋
审 判 员 赵从明
代理
审判员 马 进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 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