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刑终262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男,36岁(1979年7月10日出生),2014年2月2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3月2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7月3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病缓收),2015年12月15日因吸毒被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京0105刑初5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贾××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在本院审理期间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贾××撤回上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刑初56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海地
代理
审判员 陈旭艳
代理
审判员 段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