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32民初453号原告石某。委托代理人石立柱,农民,被告白某。本院在审理石某与白某排除妨害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石某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石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张云霄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曹克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