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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6民初392号

四平市江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于洪辉、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四平市江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洪辉,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6民初392号原告四平市江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经济开发区星缘圣府小区21号楼。法定代表人杨贵江,经理。被告于洪辉,男,1974年8月4日生,住辽宁省海城市。被告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千山镇七岭子。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平市江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洪辉、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平市江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于洪辉、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4.00元减半收取为27.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李东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XX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