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6民初392号原告四平市江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经济开发区星缘圣府小区21号楼。法定代表人杨贵江,经理。被告于洪辉,男,1974年8月4日生,住辽宁省海城市。被告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千山镇七岭子。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平市江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洪辉、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平市江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于洪辉、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4.00元减半收取为27.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李东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XX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