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30执35号
申请执行人:任某某,女,生于1969年3月26日,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生于1990年11月12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任某,男,生于1983年2月16日,汉族,农民。任某某、张某某与任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任某某、张某某依据本院(2015)淳民初字第0056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150元及执行费275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任某下落不明,且在本县房地产管理所、车管所、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银行均无查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将案件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姚新兵
代理
审判员 王海军代
审 判员 赵 婷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