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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4456号

台州杰飞电器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消防工程公司台州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台州杰飞电器有限公司,湖南省消防工程公司台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4456号

原告(反诉被告):台州杰飞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巨鼎广场302号。

法定代表人:王红飞,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消防工程公司台州分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人民路与中桥路转角四楼。

负责人:陆桂斌。

委托代理人:林文星,台州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台州杰飞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南省消防工程公司台州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湖南省消防工程公司台州分公司在举证期间提起反诉。2015年12月16日,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对本、反诉部分一并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对本、反诉部分一并进行了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台州杰飞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飞、被告湖南省消防工程公司台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文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杰飞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母线槽,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1年9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定金30000元。之后,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未偿付货款。现要求被告偿付货款77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湖南省消防工程公司台州分公司答辩兼反诉称: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属实,但原告未按约交付货物,故被告未欠原告货款,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亦缺乏依据。现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原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

原告台州杰飞电器有限公司针对被告湖南省消防工程公司台州分公司反诉答辩称: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要求驳回反诉原告反诉请求。

原告台州杰飞电器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称,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定作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成立定作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二、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红飞与潘明丹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三、工程材料设备报审表、材料设备数量清单、合格证、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经销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

四、销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已交付货物给被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湖南省消防工程公司台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反证。反诉原、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定作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工程材料设备报审表、材料设备数量清单、合格证、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经销协议书,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工程材料设备报审表、材料设备数量清单中载明的工程名称与原、被告定作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一致;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经销协议书中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系讼争货物的出售方;通话录音中对方通话人系代表被告签订合同的潘明丹,通话中潘明丹对欠款的事实并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可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本院不再另行审查。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母线槽,金额100000元。2011年9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定金30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定作物,被告未支付定作报酬。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定作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湖南省消防工程公司台州分公司尚欠原告台州杰飞电器有限公司报酬人民币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77000元,其中7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余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2月1日起算的逾期利息,依据不足,以自原告起诉之日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为宜,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反诉原告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消防工程公司台州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杰飞电器有限公司报酬人民币7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3550元,由原告台州杰飞电器有限公司负担650元;由被告湖南省消防工程公司台州分公司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5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

审 判 长  金 艺

代理

审判员  陈姗姗

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伟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