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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1323号

廊坊久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岳德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廊坊久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岳德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1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久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地址:永清县别古庄镇大缑庄村。法定代表人周继业,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建芳,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德福。委托代理人乔博雅,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廊坊久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岳德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2292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廊坊久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岳德福于2014年6月22日到原告久兴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将被告辞退。被告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份的工资分别为:1460元、3975元、3535元、2920元、3075元和355元。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8月23日向永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永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仲裁字(2015)第1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909元;原告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51元;原告为被告补缴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社会保险。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被告于2015年8月23日向永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原告主张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双方无法订立劳动合同,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理由将被告辞退,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此原告的该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不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告应给付被告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1712.59元。(被告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为3975元/月÷21.75天*10天=1827.59元,1827.59元+3535元+2920元+3075元+355元=11712.59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76.25元。(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975元+3535元+2920元+3075元)÷4个月=3376.25元/月,被告在原告处上班不满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赔偿金为3376.25元/月*0.5个月*2倍=3376.2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廊坊久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岳德福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1712.59元、给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76.25元,共计15088.84元,给付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廊坊久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廊坊久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是:1、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没有履行如实说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的义务,被上诉人多次拒绝向上诉人提供身份证信息,导致上诉人无法为其办理入职手续及相应保险,更无法签订劳动合同,故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其次,被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和同事打架斗殴的事情时有发生,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被上诉人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其该项主张原审法院应不予支持。即使支持其该项主张,原审判决计算的数额也存在错误。因被上诉人的基本工资是每日120元,其余的收入是加班工资及伙食补助。按照被上诉人每月工作的天数及对应的工资,其二倍工资差额应为7285元,而不是11712.59元。

被上诉人岳德福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11月3日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上诉人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提交身份信息作为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3、被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不存在经常和同事及领导打架斗殴的事实。被上诉人家中只有他一个劳动力,靠其养家糊口,被上诉人十分珍惜这份工作,对同事也以礼相待。被上诉人并未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上诉人无故辞退被上诉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依法成立。被上诉人入职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应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未予签订,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用工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加班工资属于工资范畴,且上诉人的工资发放表中未显示伙食补助费项目,原审判决依据在案证据计算的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妥。上诉人关于扣除其中的加班工资及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无故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廊坊久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审 判 员  叶振平

代理

审判员  李成佳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