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2412号罪犯霍刚,男,汉族,1964年5月6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合肥市人,现在安徽省青山监狱服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合刑初字第001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霍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皖刑终字第000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青山监狱以罪犯霍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4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霍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0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另查明,罪犯霍刚于2016年3月11日缴纳罚金。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霍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首次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霍刚减刑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22年6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姚本茹
代理
审判员 高晓云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ggz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方璟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