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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民一终字第592号

欧内东与李福莲、房斌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欧内东,李福莲,房斌,苏衍雪,巨野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鑫麟祥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民一终字第5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内东。

委托代理人:巩海岩,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福莲。

委托代理人:潘长龙,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斌,曾用名房殿宾。

委托代理人:李宗福,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衍雪,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巨野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德美,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鑫麟祥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珍,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欧内东,上诉人李福莲因与被上诉人房斌,被上诉人苏衍雪,被上诉人巨野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山东鑫麟祥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4)巨民初字第125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4)巨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吴树峰

代理

审判员  张宪明

代理

审判员  于 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