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民一终字第5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内东。
委托代理人:巩海岩,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福莲。
委托代理人:潘长龙,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斌,曾用名房殿宾。
委托代理人:李宗福,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衍雪,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巨野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德美,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鑫麟祥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珍,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欧内东,上诉人李福莲因与被上诉人房斌,被上诉人苏衍雪,被上诉人巨野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山东鑫麟祥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4)巨民初字第125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4)巨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吴树峰
代理
审判员 张宪明
代理
审判员 于 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