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5民初333号

原告郭伟超与被告马文龙、被告费县泽成木业板材厂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伟超,马文龙,探沂镇同乐村泽成木业板材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333号原告郭伟超,男,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郭道杰,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文龙,男,回族,居民,住费县。被告探沂镇同乐村泽成木业板材厂。法定代表人马文龙。公司地址费县探沂镇同乐庄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传田,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伟超与被告马文龙、被告费县泽成木业板材厂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伟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道杰、被告马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传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伟超诉称,2015年3月9日原告到被告马文龙开设的费县泽成木业板材厂打工,从事锯边工作。2015年5月31日下午,原告在工作中不慎把手锯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马文龙及案外人王玉一起把原告送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30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马文龙支付,原告出院后经法医鉴定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因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7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文龙辩称,原告受伤是原告违背劳动操作规程所致,原告应负主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原告不应再起诉被告。因此,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伟超自2015年3月9日起,在被告马文龙开办的板材厂从事木料锯边工作。2015年5月31日14时许,原告在工作时不慎被压伤手指。受伤后,被告马文龙将原告送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30天。经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000元。后被告马文龙又支付给原告5400元钱,被告认为支付的该笔款项为生活补助费,但原告主张其收到的5400元中有2000元的生活费,其余的3400元为被告支付的欠原告的工资款。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对于原告的提交的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的关于郭伟超的伤残程度、误工期等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均提出异议,但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书,视为自动放弃鉴定申请。还查明,费县泽成木业是被告马文龙于2015年7月24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郭伟超于2016年3月2日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费县泽成木业的起诉。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查证及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报告、病例、用药明细等证据认定的,全部证据材料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被告对损失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是原告郭伟超的具体损失数额问题。二是原告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第一、关于原告郭伟超的具体损失数额问题。对于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山东省统计局发布的2015年度人均收入和支出的相关标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原告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郭伟超因该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为:1、物质性损失为医疗费24000元,护理费4893.3元(54.37元/天×90天),误工费8155.5元(54.37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伤残赔偿金4752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提交的医嘱中并未注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物质性损失合计85676.8元;2、精神损失2000元。二是原被告如何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在被告处从事锯木头工作一个多月,应当预见从事锯边工作具有的危险性,原告自己未注意安全,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马文龙主张的给付原告郭伟超5400元的生活补助费,因原告郭伟超仅认可被告马文龙曾在医院给付其2000元的生活费,对余款3400元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主张的给付原告3400元生活补助费的主张,因原告不予以认可,且被告对自己的主张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伟超撤回对被告泽成木业板材厂的起诉,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马文龙应赔偿原告郭文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物质性损失共计59973.76元,减去被告马文龙已支付的医疗费26000元,被告马文龙还应支付原告郭伟超33973.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伟超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973.76元。

二、被告马文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伟超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郭伟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原告郭伟超负担465元,由被告马文龙负担1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狄烨华

审 判 员  张传玲

人民陪审员  苑长学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李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