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369号原告翁贝。委托代理人舒伟华,浙江八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冰。被告汪玲。被告金华市瑞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鞋塘。法定代表人汪冰,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翁贝为与被告汪冰、汪玲、金华市瑞泰废旧物质回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天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必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6年1月2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贝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冰、汪玲、金华市瑞泰废旧物质回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4日,汪冰因公司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从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24日止,月利率4.5%,如有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处理,该借款由汪玲、金华市瑞泰废旧物质回收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通过网银支付方式分6次将30万元汇款至汪冰的个人银行账户内,借款借期届满后,被告汪冰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被告汪玲、金华市瑞泰废旧物质回收有限公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义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汪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月14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汪冰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15000元;3、被告汪玲、被告金华市瑞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据1份,待证2014年1月14日被告汪冰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以及被告汪玲、金华市瑞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银行汇款凭证1组,待证被告汪冰已经收到30万元借款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待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5000元的事实。被告汪冰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汪玲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金华市瑞泰废旧物质回收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述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汪冰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以及被告汪玲、金华市瑞泰废旧物质回收有限公司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汪冰至今未归还该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为4.5%,该约定不符合民间借贷利率约定的相关规定,现原告自愿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属原告的真实自主意愿,且合情合理合法。被告汪玲、金华市瑞泰废旧物质回收有限公司自愿为汪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之诉请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被告汪冰、汪玲、金华市瑞泰废旧物质回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翁贝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月14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汪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翁贝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15000元。
三、被告汪玲、金华市瑞泰废旧物质回收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2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汪冰、汪玲、金华市瑞泰废旧物质回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必顺
人民陪审员 顾明华
人民陪审员 刘晋娃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书 记员 方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