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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824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佛山市顺德区贝瑞电器有限公司、孙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佛山市顺德区贝瑞电器有限公司,孙国强,陈征兵,余念文,胡松明,范晓华,区汝基,区艳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82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吴斌。委托代理人邹家眉,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健婷,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贝瑞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法定代表人孙国强。被告孙国强,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被告陈征兵,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被告余念文,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被告胡松明,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范晓华,女,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区汝基,男,195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区艳娴,女,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贝瑞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瑞公司)、孙国强、陈征兵、余念文、胡松明、范晓华、区汝基、区艳娴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江健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由

审判员江健怡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兆池、苏碧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家眉、黄健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瑞公司、孙国强、陈征兵、余念文、胡松明、范晓华、区汝基、区艳娴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贝瑞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贝瑞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3000000元,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及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胡松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胡松明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云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新桂中路君御花园xx梯xxx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区汝基、区艳娴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区汝基、区艳娴以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洪德路同敬里xx号xxx房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胡松明、范晓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胡松明、范晓华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云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新桂中路君御花园小车位xxx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孙国强、陈征兵、余念文、胡松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贝瑞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3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贝瑞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贝瑞公司没有按时还款。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贝瑞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865661.9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原告对被告胡松明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云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新桂中路君御花园xx梯xxx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被告区汝基、区艳娴名下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洪德路同敬里xx号xxx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被告胡松明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云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新桂中路君御花园小车位xxx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胡松明在(2013)佛银最保字第410134B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国强、陈征兵、余念文在(2013)佛银最保字第410134B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贝瑞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孙国强、陈征兵、余念文、胡松明、范晓华、区汝基、区艳娴的身份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授信额度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贝瑞公司签订了融资合同。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同意担保函》4份,证明被告孙国强、陈征兵、余念文、胡松明为被告贝瑞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证据4.《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各3本,证明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5.《授信额度使用申请书》、《支付申请书》、《支付通知书》、进账单、购销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贝瑞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证据6.欠款本息表1份,证明被告贝瑞公司欠本息情况。被告贝瑞公司、孙国强、陈征兵、余念文、胡松明、范晓华、区汝基、区艳娴在诉讼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贝瑞公司、孙国强、陈征兵、余念文、胡松明、范晓华、区汝基、区艳娴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查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形式和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一并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6是案涉贷款本息情况,应以合同约定进行审核。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贝瑞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编号:2013佛银授合字第410134号),约定原告向被告贝瑞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3000000元(不含保证金),有效期为12个月,从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办理流动资金贷款额度的,贷款额度最高限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还本付息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胡松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佛银最保字第410134B1号),约定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被告胡松明向原告提供保证,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贝瑞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签订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孙国强、陈征兵、余念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佛银最保字第410134B2),约定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被告孙国强、陈征兵、余念文向原告提供保证,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贝瑞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签订的合同;上述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原告有权选择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胡松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佛银最抵字第410134D1号),约定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被告胡松明自愿提供财产为原告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贝瑞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3日期间签订的合同及2012佛银授合字第410145号《授信额度合同》,抵押财产为位于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住宅;原告与被告区汝基、区艳娴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佛银最抵字第410134D2号),约定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被告区汝基、区艳娴自愿提供财产为原告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贝瑞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3日期间签订的合同及2012佛银授合字第410145号《授信额度合同》,抵押财产为位于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住宅;原告与被告胡松明、范晓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佛银最抵字第410134D3号),约定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被告胡松明、范晓华自愿提供财产为原告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贝瑞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3日期间签订的合同,抵押财产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汽车位;上述3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上述房产及车位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记载房地产权属人为胡松明,房地产权证号为03××74,房屋坐落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云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新桂中路君御花园xx梯xxx,抵押合同编号为2013佛银最抵字第410134D1;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记载房地产权属人为区汝基、区艳娴,房地产权证号为08××03、08××04,房屋坐落海珠区洪德路同敬里xx号xxx房;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记载房地产权属人为胡松明,房地产权证号为03××27,房屋坐落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云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新桂中路君御花园小车位xxx,抵押合同编号为2013佛银最抵字第410134D3;上述3本《房地产他项权证》均记载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贝瑞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借据》上记载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年利率为7.56%。贷款到期后,被告贝瑞公司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截至2015年1月21日止欠贷款本金2904661.90元,后于2015年2月16日归还部分贷款本金19500元、2015年3月21日归还贷款本金19500元。原告遂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贝瑞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贝瑞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流动资金贷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贝瑞公司归还所欠流动资金贷款本金及罚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以本院确认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截至2015年1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2904661.90元,后于2015年2月16日归还部分贷款本金19500元、2015年3月21日归还贷款本金19500元,尚欠贷款本金2865661.90元(2904661.90元-19500元-19500元);案涉《授信额度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借款借据》记载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6%,罚息利率应为年利率11.34%(7.56%×150%),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21日起分段计算罚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罚息应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以2904661.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4%计算,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以2885161.90元(2904661.90元-19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4%计算,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34%计算;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被告贝瑞公司没有拖欠利息,故对原告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授信额度合同》中约定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未约定对罚息计收复利,原告请求对未还罚息计收复利没有合同依据,且双方约定逾期罚息已有惩罚性质,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对罚息计算复利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贝瑞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案涉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原告有权选择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原告可以就抵押物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国强、陈征兵、余念文及胡松明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被告贝瑞公司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案涉债务未超出约定限额,原告请求被告孙国强、陈征兵、余念文、胡松明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对被告贝瑞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孙国强、陈征兵、余念文、胡松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贝瑞公司追偿。被告胡松明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云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新桂中路君御花园xx梯xxx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云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新桂中路君御花园小车位xxx为被告贝瑞公司欠原告的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区汝基、区艳娴以位于海珠区洪德路同敬里xx号xxx房为被告贝瑞公司欠原告的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对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3000000元及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在本案中的债权未超出约定担保最高债权限额,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贝瑞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归还流动资金贷款本金2865661.90元及罚息(罚息计算方法:按年利率11.34%,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以2904661.9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以2885161.9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计算);

二、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贝瑞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有权就登记在被告胡松明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云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新桂中路君御花园xx梯xxx(《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云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新桂中路君御花园小车位xxx(《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登记在被告区汝基、区艳娴名下位于海珠区洪德路同敬里xx号xxx房(《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孙国强、陈征兵、余念文、胡松明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贝瑞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国强、陈征兵、余念文、胡松明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贝瑞电器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11.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700元,合共23511.31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孙国强、陈征兵、余念文、胡松明、区汝基、区艳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健怡

人民陪审员  刘兆池

人民陪审员  苏碧莹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超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