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380号原告江大勇。委托代理人张桂友。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小丽。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国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美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江大勇诉被告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宅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大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友、王小丽,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大勇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以开发房地产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88,000.00元。嗣后,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88,000.00元及利息31,0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合计419,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辩称:借款是何细桥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江大勇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一份及汇款凭证。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88,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拟证实该借款是何细桥行使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向法庭提供何细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实借款是何细桥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借条系何细桥个人出具,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被告亦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二具有客观真实性,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88,0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三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能证实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证据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事人陈述,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7日,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以开发房地产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江大勇借款388,000.00元。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400,0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三分并按月支付。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人民币388,000.00元给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的大宅院项目负责人何细桥账上。嗣后,被告按月息三分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9月30日,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88,000.00元及利息31,0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合计419,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从原告江大勇借款属实,理应偿还。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已按月息三分支付原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8,000.00元并支付利息31,000.00元的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江大勇借款本金388,000.00元,并承担利息31,000.00元,合计419,000.00元。本案受理费3,793.00元,由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负担(被告应缴纳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启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卢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