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4987号原告霸州市胜芳镇金典轧钢制管厂,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胜芳镇武平东路北侧,联系电话1580316****。负责人白翠,联系,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袁宗宝,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贵宣,联系。委托代理人赵静,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霸州市胜芳镇金典轧钢制管厂与被告唐贵唐贵宣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因双方要求和解,本案中止诉讼。2016年4月15日恢复审理,依法由
审判员黄玉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宗宝、被告唐贵宣及委托代理人赵静、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霸州市胜芳镇金典轧钢制管厂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给原告制管厂工作的一名工作人员帮工时受伤,后被告向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0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霸劳人调仲案字(2015)第5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系给他人帮工,并不是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即不知情也不同意被告去原告处从事工作一事,双方之间并没有形成劳动关系。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所作的霸劳人调仲案字(2015)第536号仲裁裁决存在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对此仲裁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唐贵宣辩称,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妥之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霸劳人调仲案字(2015)第5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唐贵宣与霸州市胜芳镇金典轧钢制管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不服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主张,其制管厂不知道有被告唐贵宣这名员工,被告给其制管厂工作的员工帮工时受伤,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主张,2015年3月,被告唐贵宣经唐贵平介绍到原告霸州市胜芳镇金典轧钢制管厂工作,从事裁剪带钢工作,计件工资,按照裁剪带钢的重量计算工资;2015年4月8日9时许,被告在从事裁剪带钢工作中左手受伤;被告受伤后,原告将其送往霸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费用均由原告支付;被告从事原告经营业务内的工作,受原告的管理控制,并由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所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霸州市第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原告的员工唐贵平、XXX的书面证言、唐贵平的出庭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霸州市第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原告方的职工唐贵平、XXX的书面证言、唐贵平的出庭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合法的用工单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为合法的劳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被告提供的霸州市第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原告方的职工唐贵平、XXX的书面证言、唐贵平的出庭证言等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然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认定被告到原告处从事裁剪带钢工作,并在工作中左手受伤。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应当依法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对被告主张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霸州市胜芳镇金典轧钢制管厂与被告唐贵宣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玉栋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贾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