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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刑初235号

被告人龚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刑初23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男,1970年3月10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恩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龚某驾驶超载(核载1000kg,超载17685kg)且明知安全设施不全的贵07-10X**号运输型拖拉机沿福昆线324国道由兴义市乌沙镇岔江方向往乌沙方向行驶,当日12时20分许,行驶至324国道2254KM+400M(小地名:土地垭口)路口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范某某(男,2010年8月27日生)相撞,造成范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范某某系交通事故中碾压头面部、胸腹部,致头颅崩裂,胸腹部皮肤大面积撕裂,肋骨骨折,胸腹腔内脏器严重受损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龚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范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贵07-10X**号运输型拖拉机肇事前转向系、制动系、灯光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车身及其它装置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案发后,被告人龚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后到乌沙派出所投案。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龚某与被害人范顺杰的父母范某、吕某达成调解协议,龚某一次性赔偿范某、吕某人民币186800元,取得二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过,拖拉机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保全决定书、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收条,发货单,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人赵某某、郑某某证言;检验、鉴定聘请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照片;被告人龚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龚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龚某犯罪以后打电话报警并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龚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龚某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的机动车而驾驶且严重超载,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龚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龚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元利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元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