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民初347号原告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123号1栋七楼。法定代表人胡谟煌,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春林、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易根明,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黄革命。委托代理人王骏,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高珍,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革命(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根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一从事房屋与土木建筑工程、建筑安装与装饰工程施工等业务的公司,经营期间并未聘用被告从事任何工作,甚至从未听说过被告,原被告双方从未建立劳动关系,更谈不上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鹰劳人仲字[2015]第85号裁决中的解除劳动关系之说。然而该裁决书中的
经审理查明中以“2015年6月18日经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认定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完全与事实不符。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的用人单位是“井岗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原告,而且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中的初查鉴定结论书及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中的用人单位为井岗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此仲裁裁决书在此基础上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计人民币21946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1、撤销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鹰劳人仲字[2015]第85号仲裁裁决书第一、三项裁决;2、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送达证明;3、认定工伤决定书、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4、仲裁裁决书。
被告辩称,在仲裁过过程中申请人一直要求的是井冈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在仲裁时,本案原告提出愿意承担井冈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责任,并愿意参加到仲裁过程。仲裁委才确认由原告承担给付工伤待遇的责任,仲裁委的决定是正确的,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告的诉求。被告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在仲裁委的授权委托书;2、律师所函;3、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对第2、3、4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虽然在工伤认定及仲裁时,被告申请的是井岗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原告对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并没有提出异议,自愿承担井岗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第1、2、3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虽然委托人是原告,但并不能证明原告自愿承担井岗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责任,
本院认为,仲裁被申请人虽然是井岗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漏写“江西”两字,但原告在仲裁时并未提出主体的问题,而且积极参与应诉,同时江西井岗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属原告的前身,原告有义务承担江西井岗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原告异议不成立,予以确认。据此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自2013年11月起在被告(原江西井岗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龙腾滨江项目工地做事,2014年4月11日被钢筋戳伤右腿,被告受伤后以被申请人井岗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6月18日经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鹰人社伤认字{2015}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之后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原告委托代理人参加了仲裁开庭,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日以鹰劳人仲字[2015]第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
二、被申请人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按照《工伤保险法》的规定,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补缴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三、被申请人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工伤待遇219469元。
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另查明,原告已向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日鹰劳人仲字[2015]第85号仲裁裁决书中的第(二)项。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申请工伤认定,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时,虽然在认定决定书中漏写了“江西”两个字,但原告没有提出被申请人主体资格问题,特别是在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整个仲裁庭审过程,也没有提出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问题,是对主体问题默认,且客观事实是被告做事的工程确实是原告变更企业名称前所承包的,原告变更前所发生的民事责任理应由变更后的企业承担。原告以工伤认定时,被申请人漏了“江西”两个字而否认是原告变更前企业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卫华
人民陪审员 刘新凤
人民陪审员 万 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韩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