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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民初1071号

原告李世中与被告江苏精诚电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李世中,江苏精诚电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1071号原告李世中,男,1970年12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游、沈荧莹,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精诚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吴才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世中与被告江苏精诚电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世中的委托代理人陈游、沈荧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精诚电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职位系拉丝组组长。被告长期不按时发放工资,被告自2015年7月6日发放工资后,直至2015年9月2日才发工资1000元,原告及多位同事就工作时间减少致工资明显降低及拖延发放工资问题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被迫于2015年11月14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1月25日,原告向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举报上述事宜,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3日工资357.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73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原被告双方签有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自称2010年10月起一直在被告处工作直至2015年11月14日,2015年11月14日,因被告未向原告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至起诉前,被告欠原告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3日工资357.2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95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提交的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明细、银行交易明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原告入职时间和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等,被告负有举证责任,本案被告不应诉、不举证,本院依法采纳原告的证据及意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精诚电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世中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11月13日工资款357.2元,经济补偿金21736元,合计人民币22093.2元。本案诉讼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员  张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见习

书记员  傅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