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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民初887号

谢国雄与周克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国雄,周克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887号原告谢国雄。委托代理人汤行健,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克高。

原告谢国雄诉被告周克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刘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行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克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国雄诉称:被告周克高向原告谢国雄借款,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每月付一次。2013年12月6日、2014年3月30日、2015年3月1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各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40万元、30万元;2014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3年12月10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1月至3月每月支付利息1.4万元,2014年4月支付利息2万元,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每月支付利息2.8万元,2015年5月支付利息3.4万元,2015年6月支付利息3.05万元,原告经催讨无果,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支付利息204000元(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自2016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谢国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周克高分三次向原告谢国雄借款共计170万元。证据二:交通银行宜昌伍家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城中支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谢国雄的资金来源和通过银行账号发放借款的事实。证据三:中国民生银行宜昌东山开发区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东山支行出具的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周克高向原告谢国雄支付利息的事实(按月利率2%自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被告周克高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谢国雄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6日、2014年3月30日、2015年3月19日,被告周克高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谢国雄出具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40万元、30万元;2014年3月4日,被告周克高向原告谢国雄借款30万元,月利率2%,原告谢国雄向被告周克高提供了上述借款。2013年12月10日,被告周克高偿还原告谢国雄借款30万元,2014年1月至3月每月支付利息1.4万元,2014年4月支付利息2万元,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每月支付利息2.8万元,2015年5月支付利息3.4万元,2015年6月支付利息3.05万元,(按月利率2%分别以借款本金70万元、100万元、140万、170万元分段计算),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3日。经结算,被告周克高欠原告谢国雄借款本金170万元。原告谢国雄经催讨无果,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周克高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支付利息204000元(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自2016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周克高与原告谢国雄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谢国雄依约向被告周克高提供了借款,被告周克高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到期借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谢国雄要求被告周克高偿还借款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7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克高偿还原告谢国雄借款17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支付利息。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36元,减半收取10968元,由被告周克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国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陈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