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1358号
原告:谢顺兴,女,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公民身份号码×××012X。
委托代理人:何镇波,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嘉丽,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细兴,男,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公民身份号码×××4773。监护人:杨美珍,女,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公民身份号码×××1486。
被告:杨美珍,女,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公民身份号码×××1486。
委托代理人:王金兰,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华杰,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顺兴诉被告邓细兴、杨美珍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顺兴的委托代理人何镇波、陈嘉丽,被告邓细兴的监护人杨美珍,被告杨美珍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顺兴诉称:原告与被告邓细兴系小学、初中同学关系。被告邓细兴长期从事装修工作。2014年10月,原告委托被告邓细兴对其位于清远市清城区金碧路2号金碧湾花园小区六幢A梯702号房进行装修。双方口头约定达成合意,并未签订书面装修合同。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将装修预付款6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邓细兴的名下。随后,原告转让了案外的自己名下的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明霞大道中27号A座601房,委托买方黄献锋通过他儿子的账户将200000元房款直接向被告邓细兴支付,于2014年12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邓细兴名下作为装修预付款。原告支付上述房屋装修预付款后,2015年3月中旬被告邓细兴委托装修工黄少白备料进场。但几天后,被告邓细兴就因中风、脑溢血失忆,装修工作无法进行。由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邓细兴支付了260000元装修预付款,但被告邓细兴因自身原因无法履行义务。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邓细兴追索支付的装修预付款,但因被告邓细兴失忆,被告杨美珍拒绝返还原告支付的装修预付款项。被告邓细兴无法施工又拒不返还已收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邓细兴应依法返还所收款项。因被告杨美珍为被告邓细兴的妻子,对被告邓细兴的收取的装修款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邓细兴返还原告预付装修工程款260000元;2、被告邓细兴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日(以26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6078元);3、被告杨美珍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谢顺兴举证如下: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拟证明2014年10月11日原告将装修预付款6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邓细兴的名下;2、情况说明(黄献锋),3、房屋买卖合同,4、广东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5、黄献锋及其儿子的户口本,上述证据2-5拟证明原告转让了自己名下的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明霞大道中27号A座601房,委托买房人黄献锋通过其儿子的账户于2014年12月26日将200000元房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转入被告邓细兴名下作为装修预付款;6、情况说明(黄少白),拟证明2015年3月中旬被告邓细兴委托装修工黄少白备料进场,但几天后,被告邓细兴就因中风、脑溢血失忆,装修工作无法进行;7、说明(黄少白),8、装修费用明细(黄少白),9、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上述证据7-9拟证明黄少白受被告邓细兴委托装修清远市清城区金碧路2号金碧湾花园6幢A梯702号房共用去费用17400元,原告已于2015年9月19日、2015年11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4400元装修款给黄少白。
被告杨美珍辩称:1、原告谢顺兴与被告邓细兴长期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邓细兴与原告谢顺兴是否存在金钱往来,被告杨美珍不清楚。涉案房屋是原告谢顺兴与被告邓细兴装修用来同居的地方,小区管理处通知收管理费都是发短信通知到被告邓细兴手机。被告邓细兴从未告知被告杨美珍装修房屋的事情。2015年3月20日晚上12时许,被告邓细兴中风当晚是与原告谢顺兴开房,由原告谢顺兴送其到医院抢救。被告邓细兴现在神智不清,恢复健康的可能性很小,其与原告是否存在债权债务无法确认。2、原告在未与被告邓细兴签订装修合同的情况下,提前五个月向被告邓细兴付款260000元不合常理。虽然原告有钱转入被告邓细兴账户的事实,但根据两人关系,被告杨美珍有理由相信是被告邓细兴先付钱给原告谢顺兴,原告谢顺兴再还款给被告邓细兴,260000元款项未必是装修款。被告邓细兴中风当晚,只有原告谢顺兴与其在一起,被告邓细兴的手包都是由原告谢顺兴转交给被告杨美珍的,期间,是否被原告谢顺兴拿走借据及银行卡,被告杨美珍不得而知。3、被告邓细兴并非长期从事装修工作。4、原告提供的黄少白装修费用收据仅有17400元,与260000元汇款相距甚远。综上所述,被告杨美珍认为,原告谢顺兴起诉主张的事实与事实完全不符,且明显违背生活常理。
原告谢顺兴与被告邓细兴长期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对被告杨美珍已经是一种极大的伤害,被告邓细兴治疗已花费了全部积蓄,还要继续花钱。即使原告谢顺兴与被告邓细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与被告杨美珍无关。恳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谢顺兴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美珍举证如下:1、预订酒店短信通知,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邓细兴于2015年3月20日在清远爵士商务酒店开房同居,当晚12时许,邓细兴中风,由原告送去医院;2、邓细兴收集信息反映涉案小区管理处发给邓细兴要求邓细兴交管理费,拟证明涉案小区管理处向邓细兴要求交管理费;3、邓细兴支付宝交易及送货记录,拟证明邓细兴为原告网上购物;4、邓细兴与原告共同登记在酒店开房同居记录,拟证明邓细兴与原告不正当男女关系;5、邓细兴与原告微信记录,拟证明两人不正当男女关系;6、邓细兴住院记录,拟证明邓细兴现已中风失忆。本院
经审理查明,清远市清城区金碧路2号金碧湾花园小区六幢A梯702号房屋由原告谢顺兴与丈夫吴正民共有,建筑面积155.72平方米,系在2007年8月9日通过购买所得。原告谢顺兴主张在2014年10月将清远市清城区金碧路2号金碧湾花园小区六幢A梯702号房屋交由被告邓细兴负责装修,并在2014年10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预付装修款60000元,2014年12月26日通过案外人黄永辉转账预付装修款200000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杨美珍承认被告邓细兴农业银行账户有上述款项入账,但否认是装修款,并表示因被告邓细兴无法正常表达意思,不能确定上述款项的性质。诉讼中,被告杨美珍表示上述260000元款项已用于被告邓细兴看病治疗。2015年12月11日,案外人黄献锋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确认其儿子黄永辉在2014年12月26日转账给被告邓细兴的260000元,是欠原告谢顺兴的购房款,原告谢顺兴要求转账到为其装修的邓细兴名下。原告谢顺兴提供了与黄献锋、清远市清新县太和镇百顺置业中介服务部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证实黄献锋通过中介向其购买了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明霞大道中27号A座601号房屋,房屋价款210000元,其中10000元定金签合同时付,余款200000元在向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递件成功当天支付。2015年12月30日,黄献锋到本院接受询问时,确认上述《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
原告谢顺兴为证明与被告邓细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提供了案外人黄少白在2015年12月11日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如下:黄少白从事房屋装修的,邓细兴是其包工头,双方是二十多年的朋友关系。在2015年3月份,邓细兴要黄少白装修位于清远市清城金碧路2号金碧湾花园小区六幢A梯702房屋。黄少白于2015年3月15日开始进场,后来因得不到邓细兴的指示,无法开工,听其家人说3月20号中风了。当时和黄少白一起干活的还有两个工人。为核实黄少白出具的上述《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本院通知黄少白到本院接受询问。2015年12月30日,黄少白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确认上述《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黄少白还表示涉案房屋的水电已经全部完工,并凿了一面墙,材料和人工共20000元左右,被告邓细兴在开工时支付了3000元,停工之后业主即原告谢顺兴付了14400元。黄少白并提供了3张金碧湾花园6#A702号房屋的临时出入证和1张业主卡,表示业主卡和临时出入证是邓细兴为装修涉案房屋办理的,其他两个装修人员是木工曾凡刚(黄少白女婿)、水电工黄少杰(黄少白弟弟)。对于金碧湾花园6#A702号房屋实际已花去的装修费用,在黄少白接受本院询问后,原告谢顺兴又提供了一份黄少白在2015年12月30日出具的《说明》,在该说明中黄少白确认装修费用为17400元,邓细兴已付3000元,余下的款项已由原告谢顺兴付清。原告谢顺兴并提供了于2015年9月19日、11月10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黄少白3000元、11400元的银行凭证。2016年1月16日,被告杨美珍委托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金兰向黄少白作了一份《询问笔录》。王金兰问:“邓细兴何时委托你装修谢顺兴的房子?”黄少白答:“在2015年1月左右,邓细兴说清远有一套房子在金碧湾花园,为朋友装修,我们曾多次讨论装修方案,后在2015年2月3日达成装修方案——《阳光装饰公司》。邓细兴在方案背面书写:工程总价111000元,其中电线、灯具、开关、洁具不包括在内。3月15日进场施工。邓细兴先付给我3000元,过几天他就出事了”。黄少白在回答王金兰的提问时还提及“邓细兴开始与我谈工程时说是给朋友装修,后来说是给大老婆住”。被告杨美珍提供了上述《阳光装饰公司》方案,该方案详细载明房屋装修的各单项工程的单价、面积和总造价,工程总造价111000元,被告邓细兴在方案背面签字并注明“其中电线、灯具、开关、洁具不包括在内”,落款时间是2015年2月3日。另查明,被告邓细兴与被告杨美珍双方于2004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21日凌晨,邓细兴因突发病不省人事,被送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并破入脑室;2、脑疝;3、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4、肺部感染;5、颅内感染。2016年1月15日,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大南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其本村村民邓细兴因患脑出血住院,至今未能康复,不能自理,无语言表达能力。并同意由邓细兴的妻子杨美珍作为其监护人。被告杨美珍认为被告邓细兴与原告谢顺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2015年3月20日晚上,被告邓细兴突发脑出血当晚与原告谢顺兴在一起,由原告谢顺兴送其去医院抢救。被告杨美珍并提供了被告邓细兴的手机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网购记录等证据,以证明被告邓细兴与原告谢顺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本案260000元款项不能认定是装修款。对此,原告谢顺兴承认2015年3月21日凌晨是由其送被告邓细兴入院治疗,但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表示双方之间除本案260000元款项之外,并无其他经济往来。被告杨美珍也没有提供被告邓细兴与原告谢顺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证据,但在诉讼中表示被告邓细兴在患病前曾提及借给同学300000元。被告杨美珍认为本案260000元款项可能是原告谢顺兴还款给被告邓细兴,并怀疑原告谢顺兴在送被告邓细兴入院抢救时将相关欠条及银行卡拿走。此外,被告杨美珍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到公安部门调取被告邓细兴在宾馆的开房记录,以证明被告邓细兴与原告谢顺兴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对于原告谢顺兴与被告邓细兴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向案外人黄少白作了调查了解,被告杨美珍还提供了被告邓细兴与案外人黄少白达成的《阳光装饰公司》的装修方案,黄少白在接受本院调查时亦确认是被告邓细兴要求其装修位于清远市清城区金碧路2号金碧湾花园小区六幢A梯702房屋,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如下:1、原告谢顺兴转账给被告邓细兴的260000元是否属于装修款项。2、被告杨美珍应否承担责任。2014年10月11日,原告谢顺兴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60000元给被告邓细兴,2014年12月26日,原告谢顺兴委托黄献锋通过其儿子转账200000元给被告邓细兴。由于原告谢顺兴与被告邓细兴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谢顺兴主张上述款项属于预付的装修款,而被告杨美珍主张是原告谢顺兴还款给被告邓细兴,怀疑原告谢顺兴在送被告邓细兴入院抢救时拿回了欠条,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也没有对被告邓细兴收取款项的缘由作合理地说明。故对被告杨美珍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杨美珍称原告谢顺兴与被告邓细兴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谢顺兴提前5个月预付装修款不符合常理,并以此否定上述260000元款项的性质是装修款项。对此,我们认为,原告谢顺兴与被告邓细兴之间是否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非本案审查的范围,故对被告杨美珍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被告邓细兴入住酒店的记录,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准许。无论原告谢顺兴与被告邓细兴之间是何种关系,被告均应对收取260000元款项的缘由作合理地说明,并提供相应依据。被告杨美珍委托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金兰向黄少白询问时,黄少白称在2015年1月左右,邓细兴说清远有一套房子在金碧湾花园需要装修,并多次与邓细兴讨论装修方案,在2015年2月3日达成方案,3月15日进场施工。
原告谢顺兴与被告邓细兴之间未签订书面装饰装修合同,未能书面约定装修价款及付款时间,考虑到2015年春节放假不能施工的因素,原告谢顺兴转账260000元的时间与黄少白确认的上述讨论装修方案、实际动工装修的时间基本吻合。至于预付款金额问题,虽然被告邓细兴与黄少白协商达成《阳光装饰公司》装修方案定的工程总价是111000元,但该价款并不包括电线、灯具、开关、洁具等在内。而且该价款是被告邓细兴与黄少白之间的约定,并非被告邓细兴与原告谢顺兴约定的装修价,涉案房屋是由被告邓细兴承揽装修的,根据一般日常生活常识推定,被告邓细兴与原告谢顺兴约定的装修价正常要高出111000元。故不能以260000元金额大于111000元就断定260000元并非装修款项。结合装修房屋的面积、装修市场价格等因素考虑,260000元的装修价格并非不切实际。基于上述理由,因被告未能对收取260000元款项的缘由作合理地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而原告谢顺兴与被告邓细兴之又确实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付款时间与装修时间基本吻合,本院采纳原告谢顺兴的主张,认定上述260000元是预付的装修款项。由于被告邓细兴现患病不能自理,不能继续为原告谢顺兴装修房屋,其收取的装修款项应在扣除实际已发生的装修费用之后返还给原告谢顺兴。对于实际发生的装修费用,2015年12月30日,黄少白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是材料及人工费约20000元,其中原告谢顺兴支付了14400元,被告邓细兴预付了3000元。之后,原告谢顺兴提供的黄少白出具的《说明》确认的金额是17400元。上述两个金额不一致,因原告谢顺兴提供的《说明》一方面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另一方面黄少白出具的《说明》与之前接受本院询问时所作的陈述相矛盾,故本院采信黄少白在接受本院询问时所作的陈述,即认定实际发生的装修费用(材料、人工)是20000元。被告邓细兴还应返还原告谢顺兴254400元(260000-20000+14400)。对于原告谢顺兴主张的利息,由于本案是因被告邓细兴生病住院治疗导致装饰装修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邓细兴应退还原告谢顺兴预付的装修款项,故利息可从原告谢顺兴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由于被告邓细兴因患脑出血治疗,生活不能自理,不能准确表达自己的意志,其所在村委会同意配偶杨美珍作为监护人,故被告杨美珍应行使监护职责,在管理被告邓细兴的财产范围内向原告谢顺兴返还上述254400元款项及利息。由于被告邓细兴、杨美珍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因被告邓细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装修经营而产生的,且被告杨美珍亦在诉讼中自认收取的款项用于被告邓细兴看病治疗,故依法应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美珍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美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保管被告邓细兴的财产范围内向原告谢顺兴返还254400元(从2015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杨美珍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应返还的254400元款项及其利息(从2015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谢顺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42元,由原告谢顺兴负担142元,被告邓细兴、杨美珍负担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德
人民陪审员 向洁明
人民陪审员 欧惠娴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嘉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0.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