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4056号
原告:温岭海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松门镇滨海大道358号。
法定代表人:应梅清
委托代理人:江君彬,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荣华。
原告温岭海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6月16日的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及自2013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6月13日的利息,并支付2014年6月14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本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廖媚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王荣华因购买房屋所需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温岭海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2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70天,如不能在借款期限内还清借款本息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15‰的标准重新计算,逾期利息按日1‰的标准计算,并约定若逾期归还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借款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荣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温岭海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220000元及自2013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6月13日止的利息,并支付自2014年6月14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5元,减半收取3132.5元,由被告王荣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26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廖 媚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书 记员 徐莉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