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1493号原告宋某某,女,汉族,1987年2月9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李蔚、宁红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曾用,男,汉族,1987年9月13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孟凯,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蔚、宁红芳,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07年订婚,2007年农历10月在父母的操办下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6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12日生下长子王某甲,2012年1月2日生下次子王某乙。由于婚前双方年龄较小,缺乏了解,在没有感情基础的情况下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仅好吃懒做,而且脾气暴躁,经常无事生非、动辄对原告打骂。原告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一忍再忍,但被告不思悔改,没有任何改变。被告经常把原告打得伤痕累累,更使原告不能容忍的是2016年4月11日6点,原告辛苦工作完回家,被告一直躺在床上歇着,原告喊被告起来看门市部,被告不由分说就掐原告的脖子,把原告拉到床上就打,用玻璃瓶子朝原告脑袋上一直砸,原告的血顺着往下流,床上、地上弄得都是血,孩子看到血吓的大哭。被告还说:“打死你我都不给你看”,还威胁原告如果跟被告离婚要杀原告全家。原告被打的头晕、天旋地转,于是原告打了110报警电话。民警把原告拉到医院进行包扎救治,在人和镇治不住又跑到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的人身安全得不到丝毫保障,更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解除痛苦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甲(2008年7月12日出生)、王某乙(2012年1月2日出生)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名下的马自达轿车(车牌号豫AH6**)一辆、空调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席梦思床一张(总价值约13万,以评估为准);依法分割共同债权1.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有两个孩子,相互之间有深厚的夫妻感情和牢固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6年相识,于2007年农历10月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并于2012年1月2日次子王某乙的出生更给这个幸福的家庭带来无比的快乐和喜悦。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的九年里,可以说是情投意合,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双方都有一份较好的工作,原告在乡卫生院上班,虽然工资不高,但不是体力活,工作环境较好。被告有技术,在宇通汽车公司上班,虽然工作辛苦,但工资待遇还算可以,月工资在三千至七千元,被告上班单位所发工资待遇都交给原告,在日常生活中,被告对原告更是无微不至的关心和照顾,从而体现了夫妻之间的真爱和感情。被告父母待原告如同自己的亲生女一样,家里很多事都让她做主,婆媳关系也非常和谐,这个家庭是幸福美满。虽然前几天被告双方出现了打架情况,但双方还是为了家庭,意见分歧时出现的一次偶然,也并非恶意。再说夫妻共同生活多年,偶尔出现一次不愉快,也在所难免,不能小题大做,影响夫妻之间的情感和幸福家庭。
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完全不是事实,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是为了更好的教育被告,不让被告再与原告生气,被告对此能理解原告的良苦用心。被告表示永不再与原告生气,好好过日子。根据起诉书所述部分不真实内容,可以确定本次提出离婚,是原告为了教育被告才不得已提出的离婚,并非是其自己真实的意思。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子,长子王某甲8岁、次子王某乙5岁,双方共同生活九年,情投意合,互相忠实,有着牢固的夫妻感情基础,为了孩子和他们未来的幸福生活,请求判决不准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双方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在2012年6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3、户主为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王某某与王曾用为同一人;双方生育子女的情况,长子王某甲,2008年7月12日出生;次子王某乙,2012年1月2日出生,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1、原告2016年4月17日的民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以及伤情照片,证明原告的伤情为颌面部外伤,头皮裂伤;2、原告2016年4月20日的民权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民〉公〈刑〉鉴〈份〉字《2016》03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右枕顶部及右额顶部之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3、民权县公安局2016年4月28日的民公22刑罚决字〈2016〉0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王某某因在2016年4月11日晚上6时许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被行政拘留7日。以上证据证明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二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其它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二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被告自愿要求拘留,接受处罚,以实际行动对原告进行道歉,被告愿意以后好好过日子;在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拿钱,给原告治疗;这次打架仅是原、被告夫妻之间的一次冲突,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真实姓名;2、原告与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婚生子王某甲和王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婚后九年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子,长子王某甲8岁,次子王某乙5岁的事实。第二组:1、双塔卫生院刘东彬(院长)出具的证明一份;2双塔卫生院吴庆梅(会计)出具的证明和身份证各一份;3、双塔卫生院职工曹景德出具的证明一份;4、双塔卫生院医师张建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双塔卫生院职工,在单位表现一直很好,没有因家庭或其他情况请过假,一直正常上班,充分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一直很好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请假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况且原告因为被告殴打原告而多次请假;这些证言与公安机关拘留被告的事实相矛盾,证言内容不客观;证人吴庆梅是被告的姐姐的嫂子,曹景德与被告的父亲是好朋友,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和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对方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部分证人证言均与被告有一定的亲属关系,对其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订婚。同年农历10月,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6月27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生育二子,长子王某甲,2008年7月12日出生;次子王某乙,2012年1月2日出生,现均随被告生活。2016年4月11日晚上6时许,被告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被行政拘留7日。2016年4月21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2015年购买的马自达轿车一辆、空调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席梦思床一个,现由被告保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其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二子,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庭审中,被告深刻认识到了自己所犯错误的严重性,以及给原告带来的伤害,希望能够得到原告的原谅,并做出了改正错误的承诺。由此可见,被告对原告仍满怀深切挽留之意愿,希望原告能够给被告一次改正错误的机会。另外,离婚对尚在年幼的子女身心健康和今后的学习、生活均会产生不利影响。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
原告亦应再给被告一次改正错误、夫妻破镜重圆的机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 良
审 判 员 佟立新
人民陪审员 郑庆堂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庞全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