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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5民初574号

赵某与席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某,席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民初574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王新宇,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高开区文明路工商联大厦5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麻世军。委托代理人郝亚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职工。委托代理人马一凡,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职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中路241号时代广场小区5号楼2单元8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李建华。委托代理人郝亚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职工。委托代理人马一凡,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职工。

原告赵某诉被告席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邯郸服务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张家口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恺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宇、被告席某、都邦保险公司邯郸服务部及都邦保险公司张家口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郝亚杰、马一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5年11月19日18时10分,被告席某驾驶冀G×××××号飞度牌轿车,沿宣化区清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观桥路口路段,遇我骑自行车由西向北转弯完成后两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宣化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席某驾驶的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邯郸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在都邦保险公司张家口服务部投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宣化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因此次事故我要求二被告赔偿我:1、医疗费8227.22元,2、营养费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4、伤残赔偿金52304元,5、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886元,6、误工费12000元,7、护理费9000元,8、二次手术费8000元,9、交通费206.6元,10、财产损失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总计99633.82元,我们的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不包括三被告为我垫付的23000元。

被告席某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为原告垫付了费用13000元,我请求原告或者保险公司返还给我。我驾驶的车辆上有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该车的车主登记在我名下。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邯郸服务部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应在最后的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席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公司意见是: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被告席某垫付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我公司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公司同意赔偿每月3000元共60天的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我公司认为过高,同意赔偿60天的护理费。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我公司认为费用过高,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过高,我公司同意赔偿5000元。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张家口服务部辩称,我公司同意都邦保险公司邯郸服务部的意见。被告席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18时10分,席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的小型客车,沿张家口市宣化区清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家口市宣化区观桥路口路段,遇赵某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北转弯完成后两车相撞,造成赵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席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辆所有人系席某,该车以席某名义在都邦财产保险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赵某被送往张家口市宣化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27天,在该医院主要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赵某共花费医疗费31227.22元。诉讼中,经赵某申请,本院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赵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X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120日;3、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90日;4、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8000元。为此赵某支付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286元。事故发生后席某为赵某垫付费用13000元,都邦财产保险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为赵某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赵某系非农业家庭户,系张家口市宣化鑫光石材厂职工,月收入3000元。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上述事实,有赵某的当庭陈述、席某、都邦保险公司邯郸服务部、都邦保险公司张家口服务部的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张家口市宣化鑫光石材厂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机动车辆保险预付赔款计算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赵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赵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席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应对赵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赵某的损失应先由都邦财产保险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给予赔偿,对于超出部分,由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全部责任予以赔偿。赵某主张的医疗费31227.22元(包括被告方垫付的23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886元、交通费206.6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赵某主张的财产损失费500元,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席某、都邦保险公司邯郸服务部、都邦保险公司张家口服务部辩称,同意赔偿赵某60天误工费及护理费、认为赵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费用过高、同意赔偿赵某二次手术费5000元,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赵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22133.82元,扣除席某为赵某垫付的费用13000元及都邦保险公司邯郸服务部为赵某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剩余99133.82元,由都邦财产保险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赵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79396.6元。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全部责任直接赔偿给赵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9737.22元。席某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由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赔偿赵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79396.6元(保险公司直接将赔偿款打入赵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为62×××74);

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赔偿赵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9737.22元(保险公司直接将赔偿款打入赵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为62×××74);

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席某为赵某垫付的费用13000元(保险公司直接将该款打入席某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卡号为62×××7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5元,减半收取1208元,赵某负担案件受理费6元,席某负担案件受理费1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恺坤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海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