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商初字第882号原告青岛华诚拍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良涛。委托代理人王瑞燕、王可欣。被告孙勇。委托代理人林礼善。
原告青岛华诚拍卖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勇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即墨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被告不服,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终审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2016年4月25日,依法由
审判员XXX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王萌、
人民陪审员胡海婷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华诚拍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燕、王可欣及被告孙勇委托代理人林礼善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诉讼。原告青岛华诚拍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可欣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诉讼,被告孙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该次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竞买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即竞买人孙勇于2015年3月10日参加由原告即拍卖人青岛华诚拍卖有限公司举行的司法拍卖会,同时约定,竞价过程中经互联网电子竞价系统确认为最高报价的竞买人为竞买标的物的买受人,成交后买受人应与青交所、拍卖人签订《竞价结果通知单》、《拍卖成交确认书》等。成交后买受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32条规定的标准向拍卖人支付佣金,并于成交之日起7日内连同成交价款一次性汇入司法拍卖专用账户中,如买受人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成交价款及佣金的,构成违约,买受人将承担重新拍卖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等赔偿与支付的责任。被告依法参加了2015年3月10日的拍卖会,并以16677670元的最高价成为该标的的买受人,按照协议约定应支付原告473553.40元的佣金,但被告并未在约定期限内将上述款项汇入规定的司法拍卖专用账户,已构成违约,按照约定应支付原告该笔佣金并赔偿拍卖中的费用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佣金,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佣金473553.40元及应付佣金之日起至生效判决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3月10日,被告作为申请执行人参加了拍卖被执行人青岛一帅制衣有限公司位于即墨市泰山一路518号4处房产及所占土地使用权(下称“拍卖标的”)的竞买,并以最高价竞买成交了拍卖标的。因被告对被执行人享有14225126元债权(此债权不包括延迟履行利息),故竞买成功后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立即向拍卖委托人即墨市人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以对青岛一帅制衣有限公司享有的14225126元债权抵顶竞买该公司房产及土地的等额拍卖成交款,即墨市人民法院接受了被告的申请,之后被告一直在等待即墨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交纳差额成交款通知,而执行局至今未通知被告交纳,暂缓交纳拍卖成交价款也是即墨市人民法院同意的,所以被告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违约情形,更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原告没有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权利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竞买协议书》的十三条的约定,即使买受人未及时交纳成交价款,是否同意买受人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是否决定作出重新拍卖裁定及损失赔偿的权利均在委托人即墨市人民法院,原告没有权利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更没有权利和法律依据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而目前即墨市人民法院接受了被告的以债权抵顶等额拍卖成交款的申请,撤回了二次拍卖委托,也并未作出重新拍卖裁定,由此可见即墨市人民法院是同意被告暂缓支付成交价款的。
三、原告所诉佣金没有合法依据,且没有达到支付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佣金的依据是《竞买协议书》第七条“按照《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32条规定的标准向拍卖人支付佣金”,而《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32条只规定了拍卖机构可在司法拍卖中可以收取佣金的最高限,而没有规定佣金的具体标准,也就是说双方对佣金约定是不明确的,原告所诉的佣金没有合法依据,双方应对佣金数额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进行司法评估。即墨市人民法院在接受了被告的以债权抵顶等额拍卖成交款的申请后,尚未通知被告交纳差额成价款,只有在即墨市人民法院对此次拍卖结果做出最终决定后,原告才能依据决定行使相应权利。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称,1、原被告签订的竞买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在竞买成功后应当缴纳的佣金数额,但是被告未按照该协议履行缴纳佣金,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买受人未能在协议约定期限内足额缴纳成交价款及佣金的应当构成违约。2、被告强调即墨法院的原因才未缴纳佣金的事实,合同具有相对性,规范的是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案外人即墨法院无权决定合同的履行情况,退一步讲,被告所述无法律依据,也没有相关的书面证据,原告不认可。3、原告没有主张竞买协议书所约定的滞纳金,仅主张了拍卖佣金款的利息损失。被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称,司法拍卖中拍卖人的权利来源于委托人,原被告签订的竞买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部分,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人均是委托人,并非本案原告,决定是否进行重新拍卖,以及买受人是否构成违约的决定权,也在委托人即即墨市人民法院,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来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竞买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孙勇与原告青岛华诚拍卖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9日签订了以即墨市潮海私营经济园内证号为即国(2000)字第436号,地号为J1-5-408-1土地一宗及位于即墨市泰山一路518号为即房公转字003257、003258、003259号、即房自字第201071号房产四处为拍卖标的的竞买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如下:1、竞买人参加竞拍视为已经全部了解拍卖标的的现状并承担相应的一切风险。2、竞买人因为标的物涉案执行人身份,故缴纳保证金零元。3、竞买人指定林礼善为拍卖活动代理人并承担因此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4、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32条规定标准向拍卖人支付佣金。5、拍卖成交之日起7日内买受人应将拍卖成交价款连同佣金一次性汇入司法拍卖专用账户中,成交价不含佣金。6、买受人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足额交纳成交价款及租金的,构成违约。如委托人同意买受人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每延迟一日付款,买受人应当向拍卖人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如委托人拒绝买受人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买受人所交款项不予退还,经委托方同意拍卖人有权再次拍卖标的。7、若委托方做出重新拍卖裁定,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证据2,委托授权书一份,证明被告孙勇委托律师林礼善代位办理涉案竞买登记手续及相关事宜并出具书面授权。证据3,青岛产权交易所竞买登记表,证明2015年3月9日被告孙勇授权林礼善依法进行涉案竞买的登记并签字确认并签订及收到竞买材料:《竞买协议》、《竞买须知》、《电子竞价规则》、《电子竞价须知》。证据4,青岛产权交易所竞买人报名表,证明被告孙勇连同青岛即墨政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即墨城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一同于2015年3月10日参与竞买。证据5,青岛产权交易所出具的涉案竞买的电子竞价记录单一份及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孙勇在涉案竞买活动中,以最高价拍得即墨市潮海私营经济园内证号为即国(2000)字第436号,地号为J1-5-408-1土地一宗及位于即墨市泰山一路518号为即房公转字003257、003258、003259号、即房自字第201071号房产四处,拍卖成交价款为16677670元(一千六百六十七万七千六百七十元整),拍卖佣金为473553.40元(四十七万三千五百五十三元四角整),合计需缴款17151223.40元(一千七百一十五万一千二百二十三元四角整)。证据6,青岛产权交易所出具的涉讼资产处置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孙勇以16677670元(一千六百六十七万七千六百七十元整)成交,佣金为473553.40元(四十七万三千五百五十三元四角整),上述款项未能在2015年3月18日前交司法拍卖专用账户,也就证明了被告孙勇已构成实际违约。证据7,青岛产权交易所竞价结果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拍卖涉案标的成功后应当缴纳的佣金数额为473553.40元。证据8,青岛产权交易所出具的补正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6涉讼资产出资说明情况中记载的“孙勇(申请执行人)与林礼善(被执行人)经济纠纷一案”系笔误,更正为“孙勇(申请执行人)与青岛一帅制衣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经济纠纷一案”。此证据结合原告证据6,足以证明原告在证据6中的证明内容。证据9,青岛产权交易所出具的补正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7竞价结果通知单中记载的“竞买保证金2420000元”系电子竞价系统针对所有竞买人而设定的应缴纳的竞买保证金,根据规定,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交纳保证金。本次拍卖中,孙勇作为申请执行人也未向青岛产权交易所交纳保证金。此证据结合原告证据7,足以证明原告在证据7中的证明内容。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1、该证据第十二条证明。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主体为即墨市人民法院,原告无权认定被告是否违约,更无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2、该证据第7条关于拍卖佣金的约定是不明确的,具体原因同答辩意见;对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无异议;对证据5,对青岛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涉案竞买的电子竞价记录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可在此次拍卖中以最高价拍的竞买标的。对拍卖成交确认书不认可,被告未签署该确认书,且对拍卖佣金不予认可;对证据6,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的内容表述都是错误的(记载的是“申请执行人孙勇与被执行人林礼善经济纠纷”实际情况是林礼善是作为孙勇的代理人参与竞买),由此可见该证据没有证明力;对证据7,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从未收到过该通知,该证据中记载的内容错误,竞买保证金部分,该通知单中填写的竞买保证金是2420000元,而实际情况是被告并未缴纳保证金,该通知加盖的是青岛产权交易所涉诉业务专用章,对外出具证明、通知等书面文书应当加盖单位公章。另外,被告不认可该通知单中记载的佣金数额,而青岛产权交易所并非本案竞买合同当事人,也非权力部门,无权确定佣金数额;对证据8、证据9,因被告缺席而未质证。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即墨市人民法院做出的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对本案拍卖标的的原所有权人青岛一帅制衣有限公司享有债权14225126元。证据2,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3月12日向即墨市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以对青岛一帅制衣有限公司享有债权14225126元抵顶等额拍卖成交款,即墨市人民法院受理了该申请。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证明内容;对证据2,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系被告单方证据,该证明事项与本案无关,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本院到即墨市人民法院执行局调取本案被告孙勇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青岛一帅制衣有限公司一案执行卷宗中的移交听证移送表和法院关于撤回涉案拍卖标的第二次拍卖的通知。本院工作人员到即墨市人民法院执行局进行调取,该院工作人员答复,没有移交听证移送表,只有执行听证案件立案审批表,没有撤回涉案拍卖标的第二次拍卖的通知,只有暂停拍卖通知,且该通知向三方送达后,通知本身不存卷。该院仅向我院工作人员出示了听证申请书及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本院在第二次开庭时因被告未出庭而向原告出示了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其中听证申请书及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该申请书中被告孙勇明确表明其已申请对涉案土地及房屋的司法拍卖,证明其认可涉案土地及房屋拍卖的程序合法,并自愿进入司法拍卖程序并接受司法拍卖相关条款及法律法规的约束,被告孙勇仅仅是申请确认其对涉案标的的第一顺位抵押权,且材料仅能体现即墨市人民法院仅仅受理了该申请,而本案中原告要被告支付的是拍卖佣金,上述内容均与本案无关。另外,即墨市人民法院所称的暂停拍卖通知原告方今天拿来了,该通知中明确显示,被告孙勇在第一拍卖中成功竞拍,但拍卖成交后,未及时交纳拍卖成交款及拍卖佣金,故即墨市人民法院又委托我公司进行二次拍卖,后该院又向原告公司送达了暂停二次拍卖的通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证据3、证据4,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因该组证据由青岛产权交易所出具并盖有公章,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该组证据均由青岛市产权交易所出具且证据8系对证据6中笔误的补正、证据9系对证据7中笔误的补正,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该证据由法院出具,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该证据由被告单方出具且原告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前往即墨市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竞买协议一份。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竞买人(即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参加由拍卖人(即原告)举行的司法拍卖会,同意在青岛产权交易所使用互联网电子竞价系统竞买拍卖标的即墨市潮海私营经济园内证号为即国(2000)字第436号,地号为J1-5-408-1土地一宗及位于即墨市泰山一路518号为即房公转字003257、003258、003259号、即房自字第201071号房产四处;在竞价过程中经互联网电子竞价系统确认为最高报价的竞买人为竞买标的物的买受人,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与青交所、拍卖人签订《竞价结果通知单》、《拍卖成交确认书》等相关文书,拒绝签署的,买受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32条规定的标准向拍卖人支付佣金;拍卖成交之日起7日内(即2015年3月18日前),买受人应将拍卖成交价款与佣金一次性汇入司法拍卖专用账户中,拍卖成交价款中不含佣金;买受人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足额交纳成交价款及佣金的,构成违约。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参加了上述协议中所称的拍卖会,并以16677670元的最高价成为拍卖标的的买受人,但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与青交所、拍卖人签订《竞价结果通知单》、《拍卖成交通知书》,亦未在拍卖成交之日起7日内交纳成交价款及佣金。再查明,因被告未依约及时支付成交价款及佣金,即墨市人民法院已经委托原告进行第二次拍卖,现第二次拍卖因该院暂停拍卖的通知而予以暂停。
本院认为,本案系拍卖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竞买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作为买受人,负有向原告支付佣金的义务。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佣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在竞买协议第六条中明确约定:在竞价过程中经互联网电子竞价系统确认为最高报价的竞买人为竞买标的物的买受人,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与青交所、拍卖人签订《竞价结果通知单》、《拍卖成交确认书》等相关文书,拒绝签署的,买受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孙勇以16677670元的最高价成功竞拍了涉案标的成为买受人,其应当履行签订上述相关文书的义务,并支付成交款及佣金。因被告未及时支付上述款项,即墨市人民法院已委托进行第二次司法拍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原被告在《竞买协议书》中亦约定成交后买受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32条规定的标准向拍卖人支付佣金。因此,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佣金。关于佣金的数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32条规定的标准,即“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可以按照下列比例向买受人收取佣金:拍卖成交价200万元以下的,收取佣金的比例不得超过5%;超过2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3%;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2%;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1%;超过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0.5%”进行计算得出473553.40元,该数额与青岛市产权交易所出具的《竞价结果通知单》、《拍卖成交确认书》上显示的数额一致,被告应当依约于2015年3月18日前支付佣金。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本院支持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诉讼,对此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华诚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佣金共计人民币473553.40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403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42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X
代理
审判员 王 萌
人民陪审员 胡海婷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吉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可以按照下列比例向买受人收取佣金:拍卖成交价200万元以下的,收取佣金的比例不得超过5%;超过2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3%;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2%;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1%;超过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0.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