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1382号原告天津市河西区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可园里后友谊路房管站楼旁。法定代表人王竣,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该公司职员。被告杨德禄,居民。
原告天津市河西区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德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贾玉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天津市津南区梨双公路双港新家园金秋新苑为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原告为经营管理单位。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金秋新苑8号楼1门1304单元由被告承租,房屋建筑面积83.53平方米,每月租金1086元,国家每月补贴285元,被告每月自付801元。被告自2013年1月入住金秋新苑公共租赁房屋,原告曾追缴过被告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房屋租金。因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自付部分租金9612元至今未交,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拖欠原告的房租96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及租金情况。2、租金交纳明细表1张,证明被告拖欠房租的情况。3、公租房欠租户入户走访、约谈记录表1份,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沟通欠费情况。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行使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天津市津南区梨双公路双港新家园金秋新苑为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原告为经营管理单位。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金秋新苑8号楼1门1304单元由被告承租,租赁期限为3年,房屋建筑面积83.53平方米,每月租金1086元,国家每月补贴285元,被告每月自付801元。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拖欠原告自付部分房屋租金9612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租赁房屋已经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缴纳租金,现原告作为经营管理单位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自付部分房屋租金9612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德禄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天津市河西区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961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德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玉茜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郭文超速录员 刘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