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6民初1883号
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中信租赁站,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经营者:李中华,该租赁站业主。
被告:李良,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沪州万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李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刚,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中信租赁站与被告李良、沪州万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2013年9月5日与被告沪州万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二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沪州万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承建的”阅海万家D区”、”贺兰和平村”等项目提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钢管租金为每米每天0.013元、扣件租金每个每天0.007元、顶托租金每个每天0.03元、短接头租金每个每天0.02元;租赁物损坏丢失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租金计算以提货之日起到退货之日止,每月结算一次,并当月付清,如承租人不能按期支付按拖欠租金款项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沪州万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承建的三个项目提供了施工所需的设备,截止2016年11月31日共发生租赁费1442185元,被告沪州万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仅支付15万元,下欠原告租赁费1292175元,并有钢管架187.5米、扣件54625个、短接头149个未退还。原告催要多次,被告屡屡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沪州万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沪州万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1292175元;3.被告沪州万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钢管架187.5米(13元/米),扣件54625个(4元/个),短接头149个(10元/个),并承担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上述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赁费。若租赁物不能退还,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价款222427.5元;4.被告沪州万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387652.5元;5.被告李亮对上述租赁费、租赁物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沪州万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原告根据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第六条”甲乙双方如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约定诉至本院存在错误。原告虽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住所地为银川市金凤区盈南村养殖场,但该登记地已不存在,且被申请人也未在该地实际开展经营,不能以登记地作为原告实际经营地,应根据本案原告经营者以及被告的地址,移送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或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进行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当发生关于个体工商户住所地争议时,应以注册地或登记地为准。本案原告住所在地在银川市金凤区,因此应按照约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请求不能成立,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沪州万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凤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巴好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