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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民初736号

董义文与张敬礼、上海安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5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董义文,张敬礼,上海安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736号原告董义文。委托代理人张曼,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敬礼。被告上海安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园大路55号3幢。法定代表人余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锐,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淮海西路666号中山万博国际中心802室。负责人强来娣,系该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洁,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董义文诉被告张敬礼、上海安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熊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义文的委托代理人张曼,被告安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锐,紫金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敬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义文诉称,2015年9月4日21时55分许,董义文驾驶鄂A×××××号小型越野车载着吴新华、曾广六沿102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102省道金港小区路段时,遇被告张敬礼驾驶沪B×××××(沪F×××××挂)号车将车头朝南车尾朝北停于西侧路边,董义文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致使鄂A×××××号车避让不及,该车前部右侧和右侧与沪B×××××(沪F×××××挂)号车相接触发生碰撞,导致发生鄂A×××××号车受损、吴新华与曾广六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30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董义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敬礼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新华无责任。被告张敬礼驾驶的沪B×××××(沪F×××××挂)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吉公司,该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其承保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共计17732元;2.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的赔偿请求,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实际修理费为54140.01元,超过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根据商业保险条款,车损评估价格要经过被保险人与我公司双方协商认可。根据我公司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鄂A×××××号车的定损金额为51276.63元。我公司按定损金额扣除残值之后的部分予以赔偿。

被告安吉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紫金财保上海分公司的质证和辩论意见。被告张敬礼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21时55分许,董义文驾驶鄂A×××××号车载着曾广六与吴新华沿武汉市江夏区1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102省道金港小区路段时,遇被告张敬礼驾驶沪B×××××(沪F×××××挂)号车将车头朝南车尾朝北停于西侧路边,董义文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致使鄂A×××××号车避让不及,鄂A×××××号车前部右侧和右侧与沪B×××××(沪F×××××挂)号车相接触发生碰撞,造成吴新华和曾广六受伤,后吴新华和曾广六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9月30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5)第B1509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义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敬礼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曾广六、吴新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鄂A×××××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系原告董义文,事故发生后,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分公司出具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定损总计金额为54140.01元,残值作价金额为2863.38元,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为51276.63元。原告董义文将该车送至武汉市新洲区好百年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支付施救费300元、修理费54140元。又查明,被告张敬礼系被告安吉公司雇请的司机,沪B×××××(沪F×××××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吉公司,沪B×××××号车于2014年11月10日在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8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7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分公司不同意调解,致使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购车发票、完税证明、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原告董义文所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当事人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由于沪F×××××挂车未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可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免赔的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采纳。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定责准确,予以采信。原告董义文请求赔偿的损失,本院结合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00元,有正规票据为凭。关于修理费,经保险公司签字确认的车辆损失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为51276.63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董义文的损失总额为51576.63元。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董义文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49576.63元,由该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对上述款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4873元。但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及原告车辆受损且均已诉讼,各赔偿请求权人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之和已超过商业三者险30万元的保险金额,故对超出部分,应按照各赔偿请求权人的损失比例分配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本案原告董义文的损失比例为4.82%,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46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的部分413元,本应由被告张敬礼赔偿,但其系被告安吉公司的雇员,故其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安吉公司承担。综上,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董义文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446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赔偿限额的损失413元,由被告安吉公司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义文的财产损失16460元;

二、由上海安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义文的财产损失413元;

三、驳回原告董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董义文负担85元,由被告上海安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42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苑赔偿清单原告董义文损失明细1、施救费300元2、修理费51276.63元1+2共计51576.63元超出交强险范围损失(51576.63元-2000元)×30%=14873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数额1、交强险赔偿数额:2000元2、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300000元×4.82%(损失所占比例)=14460元三、被告安吉公司赔偿数额:14873元-14460元=413元(注:上述赔偿均以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百分比取小数点后两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