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终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如升。
委托代理人:宋海全,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世通竹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孝丰镇赤坞村。
法定代表人:刘自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韩永生,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如升与上诉人安吉世通竹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5)湖安孝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如升享有位于安吉县孝丰镇赤坞溪下村的4幢厂房的所有权,与世通公司厂房相邻。2000年1月7日,房产登记部门核发了该4幢厂房的非住宅用途房产证,面积分别为440.85平方米、308.06平方米、77.16平方米、295.87平方米,上述建筑面积共计1121.94平方米。2011年3月30日,刘如升以原有厂房破旧、已构成危房为由,向安吉县建设规划部门申请修建,提交《安吉县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申请表》,该表载明规划要求为立面美观大方、地坪标高与原地坪平齐并符合消防等条件,规划部门作出了同意修建560平方米、厂房为简易一层结构、建筑高度在5米以内的审核意见。刘如升取得该审批手续后,对原有厂房进行改建、扩建,实际改建的厂房面积远远超过了规划审批予以确定的面积。改建完成后,刘如升未取得新的房产证。2012年5月15日,刘如升与案外人许小忠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将该厂房出租给许小忠。许小忠用该厂房开办安吉孝丰君悦竹制品厂。刘如升与承租人均未办理消防验收手续。2014年7月21日,位于刘如升厂房隔壁的世通公司着火,烧及刘如升4幢厂房。经消防部门认定,本次火灾起火部位为世通公司木工车间内东侧,起火点距离木工车间北墙4米—6米,距离东墙1米—2米,起火原因排除自燃、雷击、放火、电气线路故障、静电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遗留火种、阴燃引起的可能。因刘如升厂房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投保了财产险,刘如升于2015年4月16日起诉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诉讼过程中,经原审法院委托的新东方保险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本次火灾给刘如升造成厂房及附属房屋损失共计641557.64元(火灾给承租人造成的损失已另案处理),刘如升已从保险公司领取保险赔偿金282348.52元。刘如升为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2000元,为评估损失支出评估费30000元。刘如升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世通公司赔偿其损失471209.12元(641557.64元-282348.52元+80000元+30000元+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认为,一、刘如升所举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其向世通公司主张财产损害赔偿的依据的问题。刘如升以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其向世通公司主张赔偿的主要依据;世通公司认为该认定书非责任认定书,也没有认定最早的起火时间、唯一的起火点,事故认定书也没有明确起火原因,故该认定书无法作为主张赔偿的主要依据。该院认为,安吉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本次火灾的起火时间、起火地点作了明确认定,对于起火原因,该认定书作了排除自燃、雷击、放火、电气线路故障、静电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遗留火种、阴燃引起的可能性的认定,且该认定书经湖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复核维持,结合世通公司提交的安吉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世通公司火灾调查报告,对事故起火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起火原因虽未明确,但无论认定书列举的任何一个不排除情形,均可作为刘如升向世通公司主张赔偿的依据。
二、刘如升损失是否需要重新评估的问题。刘如升认为其所举评估报告确认的损失可以作为其财产损失数额的依据;世通公司认为该评估报告中的损失明显过高,故提出重新评估申请。该院认为,刘如升所举的评估报告是在该院审理(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217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经刘如升申请,由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具备相应资格,不存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论明显证据不足及其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且该评估报告被生效的(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217号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故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对世通公司申请重新评估不予准许。
三、刘如升扩建厂房是否为违章建筑以及是否影响赔偿标准的问题。刘如升举证厂房房产证以及安吉县规划审批申请表,以此证明其厂房审批建造,其拥有涉案厂房的所有权;世通公司认为刘如升厂房中扩建部分为违法建筑。该院认为,刘如升修建之后的厂房虽没有重新办理房产证,但是,其修建之前已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其享有涉案厂房的所有权。对于违章建筑,刘如升庭审中亦承认钢棚房未经审批,系违章建筑,但是评估报告对于钢棚房损失是按照维修方式定损,并非按照合法建筑标准重建方式来定损,也即无论刘如升厂房是否为违章建筑,评估报告损失也即刘如升厂房被烧毁的损失。故无论刘如升享有所有权的厂房是否为违章建筑,评估报告损失即其损失。
四、刘如升诉请的租金损失80000元、评估费30000元、公证费2000元是否是合理损失的问题。刘如升提交厂房租赁合同,以此证明其至少损失一年的租金,并提交评估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以此证明因世通公司侵权而导致其产生相应损失;世通公司认为上述损失均非刘如升直接损失,不应由世通公司承担。该院认为,对于租金,刘如升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租期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第二年、第三年租金分别为捌万元人民币,每年租金提前二个月一次性付清”,也即2014年至2015年的租金应在2014年6月1日付清,而本案火灾发生在2014年7月21日,也就是说火灾发生时,刘如升应当收取了2014年至2015年的租金,且承租人许小忠就该年度租金以安吉孝丰君悦竹制品厂为原告向世通公司另案主张,故刘如升诉请租金损失80000元,系重复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刘如升诉请的评估费、公证费,诉讼过程中,因评估、公证产生的举证费用,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由举证当事人自己承担,故刘如升的评估费、公证费均应由其自己承担。
五、刘如升厂房是否存在消防隐患以及应否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的问题。刘如升认为其除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外,其余损失由世通公司承担,其自身不承担责任;世通公司认为刘如升厂房自身存在消防隐患,没有经过消防验收,其自身应承担相应损失。该院认为,根据世通公司提交的安吉县公安消防大队所作的世通公司火灾现场图,双方厂房紧紧相邻,两厂房之间防火间距不足,刘如升擅自超过建设规划部门审批的面积而改建厂房,不符合规划审核意见,亦无其他建房审批手续,且刘如升并未举证证实其或者承租人开办厂房已经过消防验收,故对世通公司厂区内的起火点引燃自身厂房所造成的损失亦有过错,该院酌定刘如升及其承租人承担损失总额40%的责任,世通公司承担损失总额60%的赔偿责任。综上,世通公司应赔偿的损失为641557.64元×60%-282348.52元=102586.06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他人财产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本案中,世通公司厂房起火导致刘如升厂房烧毁造成损失之事实清楚,世通公司应按过错承担102586.06元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世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刘如升因火灾造成的损失102586.06元;
二、驳回刘如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世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85元(已减半),由刘如升负担3185元,由世通公司负担1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刘如升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刘如升对世通公司内的起火点引燃自身厂房亦有过错,其与承租人承担损失总额40%的责任错误。1.双方厂房之间防火间距不足,过错在世通公司。2011年刘如升修建厂房时只是向内的面积略有扩大,厂房外墙并没有外展,且其北边外墙反而向内缩进了。世通公司厂房建成时间迟于刘如升厂房建成时间,其后建的砂光粉堆放区、木屑车间、锅炉房均紧挨刘如升厂房的外墙搭建,并共用刘如升厂房的外墙,世通公司的上述厂区与木工车间连成一体,增加了火灾风险。2.原审认定刘如升擅自超过建设规划部门审批的面积改建厂房不符合事实。刘如升修建厂房有安吉县规划与建设局的批文“同意修建560平方米,厂房为简易一层结构”,其中的“修建”并非“原拆原建”,而是包括“修”和“建”,厂房的总面积不应以560平方米为限。即使刘如升修建厂房超面积,也与火灾损失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刘如升已按批文将厂区一幢两层厂房修建成一层厂房,修建后唯一一幢两层厂房未在火灾中受损。3.原审认定刘如升未举证证实其或者承租人开办厂房已经过消防验收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法律没有规定小规模的简易议厂房必须经过消防验收合格,且消防部门未进行抽查验收并非刘如升的过错。如世通公司主张刘如升厂房消防验收不合格,应由世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刘如升的厂房已配置了消防设施,符合消防条件。4.本案火灾系世通公司起火引起,刘如升对世通公司的行为无法预见也不可能预见,其不存在过错。原审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错误。5.原审认定刘如升及承租人承担损失总额的40%的责任错误。承租人是案外人,不具备被侵权人的身份,原审认定承租人承担责任,以减轻世通公司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二、原审对世通公司过错的认定不够充分。世通公司至少存在以下四项过错:1.违章建房导致两厂之间防火间距不足;2.未尽安全管理、防控危险的义务;3.没有及时发现并排除火种;4.在起火后30多分钟没有报警,导致错过了灭火的最佳时机。
三、原审对刘如升诉请的租金损失80000元、评估费30000元、公证费2000元未予支持错误。1.刘如升诉请的租金损失80000元并非重复主张,由于诉讼,刘如升不宜过早修建厂房,估计到2016年上半年厂房也不能建成,故刘如升参照原租赁合同诉请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之间的租金损失应得到支持。2,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评估费、公证费应由侵权人世通公司承担。对于刘如升的上诉,世通公司答辩称:
一、原审认定刘如升对其厂房损失存在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酌定刘如升及承租人承担责任正确,但原审认定刘如升及承租人承担40%的责任不当,刘如升及承租人应承担主要责任。
二、原审未支持刘如升租金损失、评估费、公证费的诉请正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刘如升的上诉请求。世通公司上诉称:
一、刘如升所举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财产损害赔偿的依据。火灾认定书并非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未对最早的起火时间、唯一的起火点作出认定,没有明确起火原因。
二、火灾损失评估报告中多处数据存在问题,与事实不符,评估的损失金额明显过高,应重新进行评估。
三、刘如升修建厂房违反规划,扩建的厂房未经审批,系违章建筑,扩建部分应由刘如升承担责任。
四、刘如升擅自超过建设规划部门审批的面积改建厂房,导致双方厂房之间防火间距不足,且刘如升厂房未经消防验收,建筑材料耐火性低,故刘如升的厂房存在消防隐患,造成火灾损失扩大,刘如升对此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如升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刘如升承担。对于世通公司的上诉,刘如升答辩称:
一、世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内容不清,未明确如何改判。
二、世通公司对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认定书明确了起火的部位、地点、原因。本案火灾事故认定书经过两级消防大队认定,世通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应推定该认定书记载内容真实。
三、世通公司对火灾损失评估报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该报告对损失的认定不存在虚高。保险公司在现场勘查时认为报告中一、二、三号房屋和钢棚全部烧毁,而公估公司仅认定一号房屋烧毁需要重建,其他建筑均认定为维修,可见该报告对损失的计算比较严格。世通公司认为该报告中面积的计算与实际不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另一生效判决中认定了该报告的效力。
四、刘如升不存在过错。刘如升提交了房产证,可以证明其对厂房享有所有权。防火间距不足并非刘如升造成。法律并未规定简易厂房必须达到的消防条件标准,法律也未禁止简易房屋作为厂房,消防部门没有验收并非刘如升的过错。世通公司应对厂房不合格承担举证责任。刘如升的厂房有消防栓、灭火器等消防设施,应当认定该厂房符合消防条件。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世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刘如升向本院提交其厂房的土地证并附平面图,以证明防火间距小并非刘如升造成,该平面图经与评估报告的厂区房屋平面图比对,可见靓图中北面厂房的长度均为10.1米,故刘如升修建厂房并未向北延伸外墙。世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土地证所附的图纸与刘如升原审提交的房产证所附的图纸有重大出入,应以房产证所附的图纸为准。房产证所附图纸上,北面建筑物是两栋,中间是空地和楼梯,而土地证所附图纸上,北面厂房变成三栋,可见该厂房在改建之前,厂房之间有符合消防安全的消防通道。世通公司向本院提交刘如升出具给案外人马林强的收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2015年8月15日,刘如升将涉案厂房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马林强,马林强向刘如升支付了100000元定金。刘如升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否认刘如升对涉案厂房有所有权。该证据仅能证明刘如升承诺待本案结束后将涉案厂房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马林强,并收取100000元定金的事实,现在案件处于诉讼阶段,是否最后转让尚无定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刘如升提交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土地证颁发于2001年,而刘如升于2011年对其厂房进行了改建,故该证据无法确切反映事故发生时厂区内建筑物的情况.将该土地证所附平面图与评估报告中厂区房屋平面图进行比对,刘如升所述北面厂房仅为北面厂房较小的一间,故该证据无法证实刘如升修建厂房未向北延伸外墙的事实,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世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刘如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2015年8月15日,刘如升与案外人马林强签订协议约定刘如升将涉案厂房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马林强,马林强于当日支付刘如升100000元定金的事实,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8月15日,刘如升与案外人马林强签订协议,约定刘如升将涉案厂房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马林强,先支付定金100000元,官司结束后,再付款200000元,办理厂房过户手续后付清余款。马林强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刘如升100000元定金。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一、世通公司是否应对刘如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须承担,则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
二、刘如升主张世通公司赔偿其租金损失、评估费、公证费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刘如升以侵权之诉作为其请求权基础,要求世通公司对其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需举证证明世通公司因过错侵害其民事权益。刘如升原审提交的由安吉县公安消防大队依职权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已明确火灾造成刘如升部分厂房烧毁,起火部位为世通公司木工车间内东侧,起火原因可以排除自燃、雷击、放火、电气线路故障、静电引起火灾的可能,不排除遗留火种、阴燃引起火灾的可能,该证据能够证明世通公司起火造成刘如升财产损失的事实,且起火原因不论是遗留火种还是阴燃,世通公司均具有过错,故世通公司应对刘如升因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火灾事故认定书经湖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复核后予以维持,世通公司虽对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世通公司所称的刘如升厂房系违章建筑,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刘如升对原厂房享有所有权,该厂房在修建后虽未重新办理房产证,但其修建厂房的行为获得相关部门的审批,刘如升对修建后厂房亦享有所有权,该厂房的损失属于刘如升的损失,对世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如升财产损失的数额,刘如升原审提交了浙江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刘如升厂房火灾损失所作的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的效力已为生效的(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217号判决书所认定,世通公司认为该评估报告中多处数据存在问题,评估的损失金额过高,应重新进行评估,但世通公司对评估数据提出的质疑并无相应证据支持,原审法院对其要求重新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评估报告的确认的损失可以作为认定刘如升财产损失的依据。关于世通公司对刘如升财产损失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刘如升上诉认为其对本案火灾事故不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其与承租人承担损失总额40%的责任错误;世通公司认为,刘如升对自身厂房所造成的损失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损失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刘如升擅自超过建设规划部门审批的面积改建厂房,改建后的厂房未经过消防验收,根据安吉县公安消防大队所作的世通公司火灾现场图,刘如升厂房与世通公司厂房之间防火间距不足,刘如升厂房内各建筑的防火间距亦不足,造成了火灾损失的扩大,对此刘如升存在过错,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酌定由世通公司对刘如升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刘如升与承租人承担40%的责任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租金损失,刘如升上诉称其诉请的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之间的租金,但刘如升于2015年8月15日已与案外人马林强签订协议,将涉案厂房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马林强,马林强于当日支付刘如升100000元定金,故刘如升主张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之间的租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证费、评估费,原审法院以诉讼过程中,因评估、公证产生的举证费用,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由举证当事人自己承担为由,判决刘如升自行承担评估费、公证费未有明显失当,本院不再予以调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70元,由刘如升负担4185元,由安吉世通竹木业有限公司负担41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延冰
审 判 员 徐 晶
代理
审判员 张美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沈文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