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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2527号

庄怀忠与汪敏静、连云港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庄怀忠,汪敏静,连云港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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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终字第025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怀忠。委托代理人王文连,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敏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鼎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庄怀忠因与被上诉人汪敏静、连云港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0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庄怀忠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同时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庄怀忠撤回上诉和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0834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庄怀忠撤回上诉;

三、准许上诉人庄怀忠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2370元(庄怀忠已预交),减半收取6185元,由庄怀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370元(庄怀忠已预交),减半收取6185元,由庄怀忠负担。

审 判 长 乙  斌

代理

审判员 万 红 英

代理

审判员 ��程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