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特222号申请人上海东摩安全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幢XX室。法定代表人葛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晓晨,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田凤华,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西平县XX乡XX村委XX组。委托代理人单喆胤,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上海东摩安全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摩公司)与被申请人田凤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东摩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人仲(2016)办字第828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虽然田凤华没有隐瞒证据,但其仲裁时隐瞒了在上海XX珠宝店(以下简称珠宝店)上班的13个小时中有2小时吃饭时间、每天休息3次每次20分钟的事实。从而,田凤华的工作时间中应扣除1.5至2小时。仲裁时东摩公司提供了珠宝店给东摩公司的电子邮件,田凤华不认可。现在东摩公司可以提供珠定店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保安队长出具的短信记录,这两份证据可以证明田凤华的实际工作时间和吃饭时间。综上,东摩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为支持其申请,向本院提供2016年3月19日的证明、队长的短信记录各一份。被申请人田凤华答辩称:东摩公司不能提供证明田凤华隐瞒证据。在珠宝店工作时间为9:15-22:15,由于公安机关对珠宝店有特定要求,每天一个保安上班只能抽空在店里吃饭,店里规定吃饭时间是半小时。每天2次共1小时,田凤华已从仲裁请求中扣除了。田凤华没有每天3次休息时间。被申请人不同意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短信记录两页。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东摩公司主张田凤华每天工作时间中应扣除午餐晚餐各1小时以及休息3次各20分钟,但仲裁期间东摩公司并未向仲裁委员会提供2016年3月19日的证明。此外,东摩公司没有证明田凤华隐瞒证据,其以田凤华隐瞒相关事实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根据上述分析,本院确认东摩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东摩安全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人仲(2016)办字第828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东摩安全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建辉
代理
审判员 叶 佳
代理
审判员 顾慧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仇佳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