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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辖终87号

赵林红、孟鑫等与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夏津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赵林红,孟鑫,孟亚宁,孟一凡,孟凡伟,孟宪山,刘玉侠,夏津县人民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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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民辖终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花园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武建胤,该院院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林红,女,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中七里屯村***号,系死者孟庆宝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鑫,系被上诉人赵林红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亚宁,系被上诉人赵林红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一凡,系被上诉人赵林红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凡伟,系被上诉人赵林红之子。上列四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赵林红,女,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中七里屯村***号,系四被上诉人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宪山,系死者孟庆宝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侠,系死者孟庆宝之母。原审被告夏津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山东省夏津县城。法定代表人许士涛,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许冰,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聊城市第四人民��院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7民初2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在为孟庆宝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被上诉人将夏津县人民医院列为被告,实际是规避法律行为,没有依法行使诉权,请二审依法审查,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被上诉人一审以上诉人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和原审被告夏津县人民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与其亲属孟庆宝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赡养费、抚养费等。本案两个被告,住所地分属聊城市东昌府区和德州市夏津县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作为其中被告之一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实体审理范畴,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延 军

审判员 郝���树

审判员 吴 东 锋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高   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