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1664号
原告:宋妙领。
委托代理人:宋振铎。
被告:史民海。
原告宋妙领诉被告史民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邢长缨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人民陪审员崔佳和王亚雷参加评议,
书记员史小领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妙领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振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民海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妙领诉称,2015年9月20日11时许,原告宋妙领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长安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肥乡县长安路菜市场附近时,撞到停放在前方被告史民海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装载的货物上,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肥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史民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妙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955.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50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肥乡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肥公交认字(2015)第0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民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妙领无责任。2、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右桡骨远端骨折。3、医疗费票据21张,计款2955.6元。4、肥乡县银树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和2015年6至8月份工资表,用以证明宋妙领系该公司职工,日工资60元。5、原告和聂春山结婚证,用以证明护理人聂春山系原告丈夫。6、肥乡县粮食局东漳堡粮站证明、肥乡县汇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证明和6至8月份工资表,用以证明聂春山系东漳堡粮站下岗职工,现为肥乡县汇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110元。被告史民海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法庭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2015年9月20日11时许,原告宋妙领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长安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肥乡县长安路菜市场附近时,撞到头东尾西停放在前方被告史民海无证驾驶其本人实际所有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装载的货物上,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肥乡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肥公交认字(2015)第0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民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妙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955.6元。医院诊断:宋妙领的伤情为右挠骨远端骨折。原告提交了肥乡县银树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和2015年6至8月份工资表,要求按照日工资60元赔偿误工费;原告提交了肥乡县粮食局东漳堡粮站证明、肥乡县汇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证明和6至8月份工资表,要求按照日工资110元赔偿其丈夫聂春山护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955.6元;2、营养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确定为900元(20元×45天);3原告要求按照日工资60元赔偿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当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标准,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确定为3780元(42元×90天);4、原告要求按照日工资110元赔偿聂春山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当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标准,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确定为3150元(42元×75天),以上共计10785.6元,应当由被告史民海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但其伤情未达到伤残程度,不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民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妙领各项损失10785.6元;
二、驳回原告宋妙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由原告承担108元,被告承担155元。保全费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长缨
人民陪审员 崔 佳
人民陪审员 王亚雷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史小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