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06民初807号之一
原告:宁波市鄞州峰达客货运输服务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石矸街道雍景街**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陈峰,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敏儒。
原告宁波市鄞州峰达客货运输服务站与被告王敏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由于原告在收到本院补交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宁波市鄞州峰达客货运输服务站撤回起诉处理。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峰达客货运输服务站自行负担。
审 判 长 胡飞红
审 判 员 宛江涛
人民陪审员 郑曙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书 记员 杨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