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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7503刑初19号

王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7503刑初1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东方红林业局。2015年8月24日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被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东方红林检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红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河口林场31林班19小班有一块耕地。为防止野猪进耕地吃庄稼,2015年8月4日,王某某借用一台油锯来到地边采伐了一些树木用来阻挡野猪进入耕地。经资源部门检验,王某某非法采伐树木共计37株,其中1株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菠椤活立木,蓄积0.0185立方米;其他普通树木36株,蓄积0.8104立方米。王某某于2015年8月23日主动向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投案自首。鉴于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王某某投案自首、到案经过的说明;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油锯1台;东方红林业局资源科检验报告;证人肖某某证言;书证王某某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了阻挡野猪进入耕地,用油锯采伐37株树木,其中1株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菠椤活立木,蓄积0.0185立立方米,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检察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在公安机关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积极缴纳部分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七十二条第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程志远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霍红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