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15民初1039号

方仕堤与明正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方仕堤,明正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1039号原告方仕堤。被告明正桥。

原告方仕堤诉被告明正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香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仕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正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仕堤诉称:2014年,我为被告明正桥的内蒙古包头颐和山庄项目部提供劳务。被告明正桥于2014年7月27日出具了欠条,现起诉要求:1、被告明正桥支付原告方仕堤拖欠人工费6100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仕堤承担。由于被告方仕堤在2015年底向我支付了3000元,故人工费的诉讼请求由6100元变更为3100元。被告明正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明正桥因差欠原告方仕堤劳务费于2014年7月27向原告方仕堤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明正桥向原告方仕堤支付了3000元,尚欠3100元未支付,原告方仕堤多次催要无果后,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方仕堤向被告明正桥提供劳务,被告明正桥向其支付劳务费,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双方劳务合同关系转化成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方仕堤要求被告明正桥支付欠款31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由于本案的双方当事人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8月30日,未约定欠款利息,故被告明正桥应向原告方仕堤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明正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仕堤支付劳务费3100元及利息(以3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明正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香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梅慧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