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第13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系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南湖村村委会综治调解员。因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后于同年4月13日建议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南湖村村民即被告人陈某找到时任南湖村驻村责任组组长的贾某(已被判刑),要求其在丈量征地面积时予以关照,贾某予以答应。后贾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被告人陈某虚增征地面积0.4567亩,为其骗取三产返回指标面积及土地补偿款。2010年6月,被告人陈某从南湖村领取土地补偿款后,为表示感谢,在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南湖村村委会附近,送给贾某现金5万元,贾某予以收受。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且已退还虚增的三产返回指标及征地补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贾某、计某的证言,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公务员登记表,温州市公务员调任登记表,会议内容,土地承包权证审核表,征地协议书,三产返回指标结算单,征地款发放名册,测绘合同,证明,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并鉴于其有悔罪表现以及本案的具体案情,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小丹
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
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书 记员 陈 寅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