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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民初672号

永嘉县东城街道河屿村民委员会与郭仲金、梁山润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永嘉县东城街道河屿村民委员会,郭仲金,梁山润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梁山环宇贸易有限公司,侯臣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672号

原告:永嘉县东城街道河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东城街道河屿村。代表人:陈利贵,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少明,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仲金。

被告:梁山润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拳铺镇耿乡村北。

法定代表人:李仁伍,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交通路**号。代表人:李瑞庆,总经理。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住所地:江苏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吴中银座大厦*座**层******室。代表人:胡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圣亮,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山环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拳铺镇耿乡村。

法定代表人:盛勇,总经理。

被告:侯臣华。

原告永嘉县东城街道河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屿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郭仲金、梁山润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梁山环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贸易公司)、侯臣华作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屿村民委员会的代表人陈利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圣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仲金、润达货运公司、人民保险公司、环宇贸易公司、侯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屿村民委员会诉称:2014年12月4日上午10时40分许,被告郭仲金驾驶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永嘉县东城街道河屿村新街44号前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路边的树木发生刮擦,造成树木受损折断、树木支撑柱受损开裂的交通事故。经永嘉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认定,被告郭仲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由于被告所刮擦受损的树并不是普通的树木,树龄已经有三百年之久,是该村的风水树,关系全村的风水命脉,村里好几代人与这棵树有着很深的感情,具有特殊意义,也是所有村民的精神寄托,与普通树木的价值有天壤之别;同时,支撑树木的水泥柱也因此次交通事故开裂,已经完全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非常重视,村干部及时赶到现场进行处置,其后几天均是雇人专门在现场维护,以免再次造成人员和财产的损失。另查询,被告郭仲金所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但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均未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郭仲金、润达货运公司、环宇贸易公司、侯臣华共同赔偿原告树木损失、水泥支柱损失、现场维修、清理、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1660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信达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驾驶证基本信息、行驶证、企业信息公示、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郭仲金、侯臣华、润达货运公司、环宇贸易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3、保险单、保险凭证,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5、照片,以证明树木被损坏的事实;6、鉴定书,以证明被损害的树木、水泥支柱经评估鉴定的事实;7、发票,以证明损失树木、水泥支柱进行评估鉴定所支出的费用;8、古树名目,以证明受损树木系古树的事实。被告郭仲金、润达货运公司、环宇贸易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肇事车辆仅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若构成保险责任事故,且原告有证据证实其系受损财产权利主体,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误工费无相关证据支持,且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交强险内的误工费是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而本起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并无人员受伤,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相应诉讼请求。3、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于责任的认定有异议,肇事司机全责是因为交警部门没有考虑到树木繁盛,影响到道路车辆的行驶;2、原告主体不适合,原告应该证明其对所受害的古树和水泥支柱有所有权和管理权,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乙方为个人而并非村民委员会,古树作为自然遗产,所有权和管理权系国家所有,应该由政府部门行使权利主张赔偿;3、被告承保了润达货运公司的投保,但其行驶证车主为环宇贸易公司,但在承保后的第二天,行驶证车主变更为润达货运公司,投保人没有通过书面的形式告知被告,被告也没有批单承认,虽然该份保险已经成立,但因主体发生重大变更而发生终止;4、肇事主车在被告处投保100万限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5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5、肇事车辆系营运车辆,驾驶员应该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营运证,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赔;6、被告对鉴定的程序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对于原告提出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现场的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亦不予赔偿;7、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为了证明答辩的事实,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投保单及条款,以证明保险合同的约定中关于责任免除的情况。被告侯臣华未作答辩,但其向本院提供了挂靠协议一份,以证明其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质证表示:对证据1、2没有异议,但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特种机械车需要有特殊驾驶营运证、特殊驾驶证。证据3,投保时行驶证车主是环宇贸易公司,但在投保后的第二天所有人变更为润达货运公司,属于保险合同主体变更,环宇公司没有书面告知被告,被告事后也没有追认。证据4,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责任的认定有异议,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载明乙方属于个人而不是原告,需要交警部门进行变更或者由原告举证主张其对树木与水泥墩享有所有权。证据5,照片数不完整,都是局部照片而没有全景,且边上水泥柱也是为了撑住树枝。即使原告是适格的主体,也应该预见到树木会因为腐朽、天气原因发生断裂。证据6,被告对选定鉴定机构有选择权,鉴定未通知被告,属于程序违法,对鉴定内容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书中陈述古树存在30%的受损,但从照片看,受损的比例远远小于30%,被告认为在10%以下。虽鉴定标的已经录入当地的古树目录,但鉴定机构参照的标准没有准确的依据,而关于水泥柱并非完全受损,从照片显示只是部分受损。证据7,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鉴定机构的名称与发票的名称是不一致,要求法院核实真实性。证据8,既然已经列入古树名录,那么所有权和管理权应该属于政府部门而不是村民委员会。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表示:保险合同没有落款时间,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不管环宇贸易公司有无告知变更的情况,均与原告无关。被告侯臣华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表示:系传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签订的日期也是没有的,对证据有异议,但对被告侯臣华自认的挂靠事实无异议。经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双方的身份信息证明,经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能够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经本院审核,其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能够证明涉案树木受损失的现状,予以认定。证据6,系本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虽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认为本次鉴定程序存在问题,但经本院核实,本院在委托鉴定之前已多次通过书面形式要求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鉴定机构的选取等问题提出书面意见,但其均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相应的书面材料,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的权利,故本案的鉴定,并不存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提出的程序瑕疵,对其相应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该份鉴定意见,经本院审查,并未发现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能够证实受损树木及水泥支柱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8,系永嘉县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予以认定。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系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单及相应的保险条款,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责事由能否成立,详见

本院认为部分。被告侯臣华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且原告及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被告侯臣华靠挂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4日上午10时40分许,被告郭仲金驾驶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途经永嘉县东城街道河屿村河屿新街44号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的大榕树发生刮擦,造成树木受损折断、树木支撑柱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仲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受损的榕树及水泥支柱座落于永嘉县东城街道河屿村,属村民集体所有。而肇事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润达货运公司,鲁H×××××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车主为环宇贸易公司,实际车主均为被告侯臣华,分别挂靠在润达货运公司、环宇贸易公司名下经营,被告郭仲金系被告侯臣华雇佣的驾驶员。肇事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肇事鲁H×××××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2016年1月29日,经本院委托,江苏正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树木及水泥支柱的损失价格进行评定,并出具鉴定报告书一份,评定:大榕树因交通事故受损失价格为120000元;水泥支柱因交通事故受损失的价格为29160元。本案涉及的合理损失有:1、树木及水泥柱损失,根据鉴定结论,该榕树及水泥支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分别为120000元、29160元,虽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树木及水泥支柱损失共计149160元(120000元+29160元),为合理主张,予以支持。2、鉴定费,原告主张125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3、现场维护、清理、误工等损失,原告主张5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确需进行一定的维护及清理,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66660元。

本院认为:受损榕树及水泥柱坐落于永嘉县东城街道河屿村,属村民集体所有,河屿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有权代表全体村民就本次交通事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对其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仲金负事故全部责任,虽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查,该事故认定结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仲金作为侵权人,本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其系被告侯臣华雇佣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侯臣华应对郭仲金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润达货运公司、环宇贸易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上述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属于财产损失,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其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152160元(166660元-鉴定费12500元-2000元),应由作为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的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赔理由,经本院审查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五点“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驾驶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限资格证书”为由主张享有商业三者险免赔,但根据其提供的投保单显示肇事车辆的车辆种类属半挂牵引车,并不属于特种车的范畴,故本案不属于上述条款的适用范围,且驾驶员郭仲金已具有交警部门允许的驾驶资质,故对于该免赔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九)项“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合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且因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及第三十三条“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权利和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的规定,肇事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投保的第二天,即由环宇贸易公司变更为润达货运公司,但投保人没有通过书面的形式告知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也没有批单承认,虽然该份保险已经成立,但因主体发生重大变更而发生终止,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上述免责条款成立的前提不仅包括投保后车主变更而未通知,还应包括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本案中虽然存在肇事主车的登记车主在投保后进行变更,亦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存在已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况,但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转让的行为已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上述免责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免责抗辩不能成立,其应按照法律规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2160元。对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2500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应由被告侯臣华承担支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永嘉县东城街道河屿村民委员会树木损失、水泥支柱损失、现场维护、清理、误工费用支出等损失共计2000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永嘉县东城街道河屿村民委员会树木损失、水泥支柱损失、现场维护、清理、误工费用支出等损失共计152160元;

三、被告侯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永嘉县东城街道河屿村民委员会鉴定费12500元;

四、被告梁山润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梁山环宇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永嘉县东城街道河屿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75元,减半收取2237.5元,由原告永嘉县东城街道河屿村民委员会负担421元,被告侯臣华、梁山润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梁山环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8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锵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长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