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370号原告刘某,女,1961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薛晶,辽宁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女,195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谭某,男,195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谭某甲,女,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护士,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张砚峰,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甲、被告谭某、被告谭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晶,被告刘某甲,被告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谭某甲是被告刘某甲和谭某的女儿,原告刘某的儿子付某与被告谭某甲原为夫妻关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谭某甲替她的父母向原告刘某借款10万元,用于兑小商品批发市场的床位。2014年7月21日原告刘某将2万元借款直接交付给了出兑方,另外的8万元2014年7月22日用原告刘某的银行卡转给出兑方。2015年10月20日原告的儿子付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至今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
被告刘某甲、被告谭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依据合同法196条、197条等规定,原告的诉讼属于虚假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某未于法定期限内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甲与谭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谭某甲系刘某甲与谭某的女儿,原告刘某之子付某与被告谭某甲于2014年3月登记结婚,2014年7月28日分居生活,2015年经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4年7月,原告刘某共出资10万元,用于兑辽西小商品批发市场内案外人杨某某的摊床。其中原告交付给杨某某现金2万元,通过交通银行向案外人杨某某汇款8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汇款凭条、(2015)太松民初字第00795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应向法院提交债权凭证、原告交付款项等相应证据。但原告除自己陈述外,所提交的汇款凭条系汇款给案外人杨素芝,无其他相关联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提交的与被告谭某的录音材料中,被告并未对此节明确确认。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的证据不足。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兰
代理
审判员 姚旭
人民陪审员 李莹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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