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特4号申请人许晓珊,女,198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申请人许晓珊要求宣告黄葵失踪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许晓珊诉称,申请人许晓珊与黄葵系夫妻关系。黄葵于2011年3月去上海市区打工起与家人失去联系,至今音信全无,故依法申请宣告沈惠新失踪。经查,黄葵,男,1982年2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县堡镇米行村XXX号。申请人许晓珊与黄葵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黄葵离开崇明至市区打工,并与家人失去联系,至今音信全无。其妻许晓珊曾于2011年9月21日至崇明县堡镇派出所报案。崇明县公安局堡镇派出所证实了以上事实。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于2016年2月4日发出了寻找黄葵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3个月,现已届满,黄葵仍然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黄葵自2011年3月突然失踪,至今杳无音讯。崇明县公安局堡镇派出所对黄葵不知去向之事予以了证实。本院发出寻找黄葵的公告,公告期满黄葵仍无下落,故黄葵下落不明之事应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黄葵为失踪人;
二、指定许晓珊为失踪人黄葵的财产代管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赵竞斌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第二十一条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