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323民初459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居民。
被告:张某,男,壮族。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原告刘某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员 黄 吉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陆宏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