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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2民初53号

鲁丹丹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鲁丹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53号原告鲁丹丹,女,汉族,1989年2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蒋子荟,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开发区。负责人马宝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振,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丹丹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丹丹的委托代理人蒋子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丹丹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豫A×××××挂靠在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经营,该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保险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2015年4月1日2时1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驾驶该车辆沿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阳路西200米时,因车辆失控,与路中心快速公交站台碰撞,造成站台受损、车辆受损及驾驶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配件及工时费89270元;2、施救费8000元;3、拆解费8925元;4、第三方财产损失77830元,上述共计184025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

一、被保险车辆在我司投保有强制险、商业三者险及车损险,没有不计免赔。

二、要求原告提供驾驶证、行车证原件,在所有证件均有效的情况下,我司愿意赔偿合理的损失。

三、本案中被保车辆没有投不计免赔,商业险被保车辆负全责,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

四、原告的评估鉴定系单方委托,我司申请重新鉴定。

五、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2时1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赵永驾驶豫A×××××车辆沿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阳路西200米时,因车辆失控,与路中心快速公交站台碰撞,造成站台受损、车辆受损及驾驶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鲁丹丹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A×××××车辆进行了评估,2015年7月1日,该公司作出豫至诚机价值(2015)鉴字第0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车辆维修项目工时费为12000元;更换配件项目费用为77270元。原告支付郑州星马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8000元、拆解费8925元。鲁丹丹支付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BRT站台维修费用77830元。豫A×××××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实际车主为鲁丹丹,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484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拆解费发票、评估结论书等主要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A×××××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相应损失。原告鲁丹丹主张的车辆损失费89270元、施救费8000元、拆解费8925元,以上共计106195元,提交有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该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承担,因原告鲁丹丹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15%的免赔率,保险公司应承担90265.75元;原告鲁丹丹主张的赔偿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BRT站台维修费用77830元,有相关协议书及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鲁丹丹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20%的免赔率,保险公司应承担6066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丹丹各项损失152929.75元。

二、驳回原告鲁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0元,原告鲁丹丹负担62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沛

审判员 孙新蕾

审判员 赵 晖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许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