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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3执恢80号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吴本勇、左迎春、黄远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本勇,左迎春,黄远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23执恢80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中宏。

委托代理人:王国政。

被执行人:吴本勇。

被执行人:左迎春。

被执行人:黄远建。申请执行人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本勇、左迎春、黄远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作出的(2009)泾民二初字83号民事调解书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其与被执行人左迎春、黄远建达成还款协议。因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案件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左迎春偿还了15000元,并与申请执行人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成了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9)泾民二初字8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汪 璐

审判员 秦建宏

审判员 徐光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戴 钊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