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4民申7号

再审申请人刁欣帮与被申请人赵士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刁欣帮,赵士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4民申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刁欣帮,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鹤岗市矿务局鹤民集团南山矿工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赵士博,男,200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赵良玉(系被申请人父亲),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萝北县肇兴镇三马架村农民。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负责人王玉军,职务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刁欣帮与被申请人赵士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鹤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萝北县人民法院(2014)萝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再审申请人刁欣帮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对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申请人人寿鹤岗支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理赔义务,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涉案车辆投保的险种,遗漏了商业险的理赔责任,显属不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本案再审申请人提交商业险的票据是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的证据,是由于自身原因未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综上,再审申请人刁欣帮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刁欣帮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伟鹤

代理

审判员  刘延霞

代理

审判员  刘延鑫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永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