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8民终676号

陕西建工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轮台县三星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陕西建工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轮台县三星砖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民终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孟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长生,新疆恒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轮台县三星砖厂,住所地轮台县群巴克镇拉依苏工业园区西环路3.5公里处。经营者:刘尊,男,汉族,1981年9月24日出生,现住轮台县。

委托代理人:胡红驰,新疆胡红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建工集团安装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轮台县人民法院(2015)轮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长生,被上诉人轮台县三星砖厂的经营者刘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红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10日,李明以被告陕西建工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原告砖款总计103465元,其中2014年欠砖款30465元;2013年欠砖款173532.5元,已付100000元,剩余73000元,合计尚欠103465元。另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陕西建工向新疆圣运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函中,任命李明为其新疆分公司副经理,全权代表陕西建工参加新疆圣运化工有限公司新建项目灌区基础、地面及灌区防火堤的招投标活动。2013年10月12日,被告陕西建工下发《关于成立新疆圣运化工有限公司项目部的通知》陕安二发(2013)36号,任命李明为项目部副经理。原审认为,被告陕西建工任命李明为新疆分公司副经理和新疆圣运化工项目部副经理,故李明以公司项目部名义向原告赊购砖块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砖款10346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793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还款时间及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陕西建工辩称其未在原告处购砖,而是李明以巴州巨圣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原告处购砖,该欠款应由巴州巨圣公司承担的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原告与巴州巨圣签订的购砖合同的时间早于巴州巨圣公司成立的时间,且陕西建工未提供其与李明解除委托关系的证据,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轮台县三星砖厂支付砖款1034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5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1272.5元,由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另一半退还给原告。宣判后,原审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未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砖。如果李明不出庭,就不能查明欠条的真实性,也不能查明被上诉人的砖是否使用在新疆圣运化工的工程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轮台县三星砖厂对上诉人的起诉。轮台县三星砖厂答辩认为,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砖块用于圣运化工的围墙等工程,我们销售的时间是2013年6月。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向出具欠条的李明进行调查核实,经李明确认,该欠条系其本人担任新疆圣运化工项目部经理期间,亲笔书写形成,欠条上的砖块用于圣运化工项目临时建筑上了,比如围墙、工人宿舍等。经上诉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长生质证认为,对于李明所做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予以认可。其它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任命文件可以证实,2013年8月14日,任命李明为其新疆分公司副经理,全权代表陕西建工参加新疆圣运化工有限公司新建项目灌区基础、地面及灌区防火堤的招投标活动。2013年10月12日,任命李明为项目部副经理。上诉人虽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李明以新疆圣运化工有限公司项目部副经理的身份,因项目工程建设的需要,向轮台县三星砖厂购买砖块依法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根据二审对李明的调查核实,李明对欠条的真实性认可,并确认收到砖块用于上诉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圣运化工项目工程上。综上,李明购买砖块及出具欠条均系职务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369元,由上诉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慧宏

代理

审判员  董 攀

代理

审判员  赵艳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佘梦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