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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7刑初27号

张某海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某军,何某芬,张某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7刑初27号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军,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芬,女,系张某军之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著,男,土家族,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谯家镇白石溪村张家*组,系张某军、何某芬之子。被告人张某海,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海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军、何某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丽、田建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芬,委托代理人张著,被告人张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海到何某芬家喝水,之后拉扯何某芬,将何某芬的手摔伤。因为此事,张某海与何某芬的丈夫张某军找村委会主任张某奎出面调解,2015年5月10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海在去村委会调解的路上遇到张某军,与张某军发生争吵打架,张某军用左手指着张某海骂,被张某海将其左手小指末指节咬伤。经鉴定:张某军左小指末指节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海犯故意伤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军要求被告人张某海赔偿医疗费10077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25000元,共计4217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芬要求被告人张某海赔偿精神损失费25000元。

被告人张某海辩称,我没有咬张某军,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海到何某芬家喝水,之后拉扯何某芬,将何某芬的手摔伤。因为此事,张某海与何某芬的丈夫张某军找村委会主任张某奎出面调解。2015年5月10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海在去村委会调解的路上遇到张某军,与张某军发生争吵打架,张某军用左手指着张某海骂,被张某海将其左手小指末指节咬伤。经沿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军左小指末指节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张某军被咬伤后,随即被送到其本村符治芳诊所治疗,因该诊所医疗条件有限不能医治,张某军又于当晚被送到谯家润德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40元,诊断:左小指第三指节裂断伤。5月11日,张某军入住沿河县人民医院,5月22日出院,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6340.87元,诊断:左小指末节离断伤术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月27日,张某军又入住沿河县人民医院,6月4日出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3840.6元,诊断:左小指残端感染。6月4日,张某军到沿河第二医院放射科检查,支付检查费64.3元,诊断:左小指末节指骨骨折。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海因民间纠纷与张某军发生争吵打架,咬伤张某军,导致张某军受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海辩称没有咬伤张某军的问题:根据被告人张某海的供述“我不知道有什么东西伸进了我嘴里,我就用力咬了口中的物体”、证人证言、谯家润德医院疾病证明书、沿河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沿河县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张某海咬伤张某军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张某海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人张某军受伤后共计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10585.77元,请求赔偿医疗费10077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张某军的各项损失共计14177元,应由被告人张某海赔偿。原告人张某军、何某芬分别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5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海赔偿原告人张某军的各项损失1417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人何某芬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人张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申 胜

代理

审判员  李小芳

人民陪审员  刘芝云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田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