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11民初1615号原告邵君梅。被告于广东。本院在审理原告邵君梅与被告于广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邵君梅撤回对被告于广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柏 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高春花 微信公众号“”
邵君梅与于广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11民初1615号原告邵君梅。被告于广东。本院在审理原告邵君梅与被告于广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邵君梅撤回对被告于广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柏 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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